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至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士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至傑前因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附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其於前揭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⑵、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⑶、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至傑受臺北市105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徵集,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員 劉依綺 將105年
2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10530241100號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達於李至傑位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及其留存於兵役單位之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居所地後,因未會晤李至傑,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詎李至傑歷經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後,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前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本應於105年3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依前開徵集令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臨市○○道)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竟不知悛悔,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至傑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0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至傑固就其受臺北市105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徵集,經承辦人員劉依綺依法該徵集令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及居所地,嗣其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該徵集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我也有與兵役單位聯絡,且我以為將前案法院判決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就不需要再當兵了,並非故意規避替代役徵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役齡男子,前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其受臺北市
105年第Z162梯次替代役徵集,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員劉依綺將105年2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0000000000
0號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及其留存於兵役單位之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居所地後,因未會晤被告,乃將該徵集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寄存送達;嗣被告未於該徵集令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入營服役,而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之兵(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10530241100號替代役徵集令(臺北市105年Z162梯次)、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張貼送達通知書照片共6幀、送達證書共4張、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5年4月1日北市兵徵字第10530474700號函及所附替代役第162梯次基礎訓練役男入營交接名冊1份、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5年3月22日北市兵徵字第10530417900號函及所附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第162梯次未報到名冊1份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之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附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惟其於前揭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又於102年間,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後,於同年8月間親自簽收替代役徵集令,另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報到時間集合、入營服役,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與被告另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共3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前已因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及替代役之徵集,先後2次經法院以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規定,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至為明灼。
2、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另留有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居所地址,除此之外,被告未向相關兵役單位陳報其他可供聯繫之通訊地址或居所地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既不具法定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承辦人員劉依綺並已於105年2月25日親將本案徵集令送至被告前揭戶籍及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依上開規定將徵集令予以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斯時已遷離前揭地址,而未實際收受徵集令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遷移資料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固又辯稱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已與兵役單位聯絡,可見其無逃避替代役徵集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役男替代役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係因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與兵役單位聯繫,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無從執此被告事後彌縫之行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我國憲法第20條明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而替代役為我國兵役制度之一環,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更與國家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涇渭分明,分屬二事,自無所謂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後即可免除兵役之情形,此節顯屬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理解、知悉。而被告為五專肄業,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其自20歲起即陸續從事餐廳服務生、市議員助理、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並無對兵役義務與刑事案件易科罰金處罰混淆、誤解之可能。況且,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前已有因無故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是對於倘有變更居所或通訊地址之情,應即通報兵役單位,俾利國家有效管理兵役乙節,顯屬明知,又業經徵兵檢查為替代役體位,兵役單位並已於102年8月間,將替代役徵集令親自送達予其本人簽收,惟其無故未依該徵集令所載報到時間前去集合而尚未服役,隨時可能再受徵集服替代役等節,亦知之甚詳,然其竟對此憲法所明定之服兵役義務始終消極以對,復又未依時報到接受替代役之徵集,而第3次違犯類此案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替代役徵集之意圖甚明,其辯以因認繳清易科罰金後即不具役男身分,不具逃避替代役徵集之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本案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仍再度逃避替代役之徵集,所為有礙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戕害國家役政管理秩序,破壞社會公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利商店副店長,月薪約2萬餘元,父親已過世,被告與母親、姊姊亦無聯絡,目前獨自居住生活,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復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乏所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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