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明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相對人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所為駁回其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聲明人所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3389號存證信函,除催告外,確實含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查聲明人所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3389號存證信函內容:「依貴我雙方所簽訂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約定,每期(月)節能服務費應於每月之1日前付款予本公司,惟自105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積欠三期費用及延滯息合計新台幣(下同)36041元,已造成本公司權益受損,請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並依約支付節能服務費,逾期本公司即依合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相對人既未依催告內容履行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聲明人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明人並非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聲明人依據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執行要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所確定者,乃駁回債務人所提異議,其中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利於聲明人,但就主文,聲明人係勝訴之一方,自無從也不必上訴。然執行法院擷取異議之訴部分判決理由,以突襲式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人權益蕩然無存、難可救濟,對聲明人有所不公,有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執行法院理應續行執行程序,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明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以滿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經查,依公證書第5條記載:甲方(即相對人)如未依契約第15條給付費用或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再依兩造間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乙方(即聲明人)定期催告後仍未補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之日歸還本設備,並就應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額(附件三),以本合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一次給付予乙方」,可見相對人有遲延給付節能服務費用或其他違約情形者,聲明人應先定期間催告履行,於相對人未遵期履行補正時,聲明人始得向相對人終止契約,請求給付未支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惟查,聲明人所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3389號存證信函係記載「請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並依約支付節能服務費,逾期本公司即依合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僅具定期催告之性質,倘相對人未依限給付時,聲明人須再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聲明人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聲明人迄未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持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就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就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