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 王尤阿 時相對人 陳郭梅足 相對人 陳智通 相對人 陳福文 相對人 陳智明 相對人 陳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 沙小 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40,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沙小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第146、148、151、││││152頁)。│├──────┼────────────┼────────────┤│合計│4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另列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8,700元││(計算式:41,000元×7/10=2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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