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柔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柔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後」補充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被告呂柔陵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柔陵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祥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柔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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