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融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奕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大陸友人得知自國外購買大麻之管道,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WickrM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購買大麻花之重量、價格及寄送方式等細節,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12,86
5元購買1公斤大麻花後,即於105年11月2日匯款312,86
5元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支付價款,該與林奕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將林奕融所購買之大麻花分成4包,並分裝在2個郵包內,且均在郵包上記載收件人為「DAVIDLIN」、收件地址為「111KUNMINGSTREET8THFLOORROOM10WANHUADISTRICT,TAIPEICITY000TAIWAN(REPUBLICOFCHINA+000-000-000-000」(即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區○○街○○○號8樓10室),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郵寄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自加拿大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5年11月11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第1次郵寄之郵包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大麻花2包,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由該處基隆調查站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05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林奕融簽收該郵包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郵包1個(內有大麻花2包、偽裝用雜物及包裝袋)及林奕融用以聯繫上揭購買大麻花事宜所使用之黑色蘋果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聯繫領取郵包使用之白色頻果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第2次郵寄之郵包於同月15日運抵臺灣,亦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大麻2包,仍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進行調查,並扣得郵包1個(內有大麻花2包及其他包裝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融於警詢、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0號、105年11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31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105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扣案包裹及拆封後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毛重992.31公克,淨重930.25公克,驗餘淨重930.13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6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大麻花以國際郵件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寄業者,將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2次運輸、走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及
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供出購買大麻花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3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06884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377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則函覆稱:被告供稱係受 吳宗翰 之託,透過有走私管道為大陸籍友人金魚自國外購運來台,但無法提供其基資及聯絡方式,另吳宗翰否認委託被告向國外訂購大麻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106年4月24日航基緝字第10653508770號函及所附吳宗翰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向本院函覆已鎖定具體犯嫌,但仍在追查犯罪事證中,亦有該署106年3月29日士檢清明105偵15655字第34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96頁)。可見上開機關均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源。次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初稱:伊友人Rickey前問伊有無管道可以進大麻,因金魚曾告訴伊有門路,而伊與金魚都是透過Wickr通訊軟體聯絡,故伊將金魚Wickr的ID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則提供住所代收大麻郵件,伊係用Wickr跟Rickey聯絡,伊只負責幫他們牽線等語(見偵號卷第6、7、40、41頁);後改稱:係Ricky叫伊幫他購買大麻,伊可提供與Ricky的微信記錄給警方,Ricky就是吳宗翰,伊是用微信跟Ricky購買大麻、大麻油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被告嗣後又改稱:吳宗翰問伊有無大麻來源,伊告知大陸那邊有朋友,吳宗翰就請伊幫他調貨,由伊先出錢,吳宗翰也有先給伊8至9萬元左右,伊花40幾萬元買本案大麻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後更稱:吳宗翰問伊有無管道拿到大麻,伊剛好認識Kyla即 梁鈞 ,就問她有無管道,她就介紹伊一個管道,伊就透過Wickr軟體與那個管道聯絡,因金魚是Kyla的暱稱,所以伊就稱呼那個管道叫金魚,伊的大麻來源非Kyla(見偵卷第117頁)、伊先跟Kyla說要購買1公斤,接著Kyla跟她大陸友人講好價錢跟佣金後,告訴伊貨款約32萬元,並給伊大陸友人的Wickr通訊軟體帳號讓伊跟他直接聯絡細節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是被告前後就⑴買毒者係Rickey、Ricky或吳宗翰、⑵其係單純介紹,並未介入購毒聯絡及討論,或係幫吳宗翰調貨並先出錢,或因吳宗翰詢問大麻管道,而自行聯繫及購買大麻進口、⑶與Rickey之聯繫方式係Wickr或微軟、⑷毒品上源係金魚、Kyla或Kyla所介紹之大陸友人等各節,先後所述均有出入、不一之處。而被告之女友A1復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會面時暗示其去找臉書中一位叫KylaLiang(Goldfish)的朋友拿退款,她是被告的毒品上游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然觀之A1所提供對話內容之翻拍資料(見偵卷第95至114、152-214頁),其對話對象係記載「KylaLiang」,非「Goldfish」,內容為A1告訴KylaLiang說她寄給其男友mikelin的30萬元貨有問題,要她把30萬元匯至A1帳戶及其男友已經收押等語,KylaLiang則表示她沒參與這個交易,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她會幫忙找對方出來等語。故依被告女友A1所述,被告與Kyla之聯絡方式為臉書,此顯與被告前所稱係以Wickr與金魚聯絡又不同,況上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Kyla曾介紹mikelin向他人買30萬元的貨,並無法證明該貨物即為本案之大麻花或Kyla為買毒之介紹人,亦無法得知本案被告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再查看被告與Ricky的微信通訊內容(見偵卷第60、61頁),亦僅有Ricky要求被告匯款60600元,而被告跟Ricky要10支施用大麻用的筆,並無Ricky表示要購買大麻、被告介紹Ricky購買大麻花管道、與本案有關之運輸或郵寄大麻等聯繫內容。是被告就其係透過大陸友人得知購買大麻花管道,並以Wickr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而購買本案扣案之4包大麻花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可認定為事實,但本院實難以被告其餘前後供述不一之內容及與本案無關之Ricky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認定 吳宗憲 係本案購買毒品之共犯及得知被告毒品上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綜上各節,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事,辯護人所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云云,自無可取。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自國外走私運輸大麻入境
,且所運輸之大麻重達近1公斤,數量非微,若不慎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上揭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因此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押前係從事貿易、皮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麻花4包(驗餘總淨重930.13公克),均係被告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上開大麻花之郵包2個及其郵
包內所含之其他包裝袋或雜物,均係用以運送大麻花所用之郵寄包裝及防止郵包遭關務署查驗時發現其內藏有大麻花而以其他包裝袋、雜物再為偽裝;扣案之黑色蘋果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購買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均為供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所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該門號則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大麻花郵包寄至臺灣後,預備供郵局人員用該門號聯繫被告領取郵包使用,業據被告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故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其中白色蘋果手機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該SIM卡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大麻花4包(驗餘總淨重930.13公克)│├──┼────────────────────────┤│2│包裝上開大麻花之郵包2個及郵包內所含之其他包裝袋│││及雜物│├──┼────────────────────────┤│3│黑色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蘋果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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