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
楊如芬 被告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吳樁庭 對被告有三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頁),然因吳樁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死亡,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發回更審前上訴中),原告主張吳樁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上揭股份之權利,而由原告單獨取得,且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亦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股份存在,惟被告公司客觀上亦不能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原告遂變更其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7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為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吳椿庭 ,於民國37年間投資認股,成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擁有每股金額1元之三萬股股份。然被告在臺籌組復業時,被告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於吳椿庭死亡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同意返還。詎原告於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後,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手續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依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如被告因給付不能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指上海萬寶紡織廠乃為二個不同之法人主體,且被告係於39年始成立,原告提出吳樁庭之股款收據,發生於被告公司成立前,自無增資之可能,純為吳樁庭與 李廷棟 間之個人私權糾紛,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對被告為請求。且原告所提之增資股款收據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與被告於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諸多官方文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樁庭有認購被告公司股份3萬股,且伊因繼承而取得前揭股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揭股份權利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吳樁庭認股3萬股且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
增資股款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既否認形式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以及吳樁庭確有認股3萬元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大小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資料記載被告係從上海遷臺繼續經營、居住海外之原始股東 劉慶一謝克釗 及以類似原告所提股款繳納證明之 王海帆王樹良 曾向有關機關函詢持股事宜並獲回覆云云。經查:
⑴依本院函調經濟部提供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下簡稱
經濟部卷),經濟部(卅九)商字第2866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叁九己元建商字第11961號函稿,均載明被告係於39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以設字第1531號核發執照在案等情。且被告據以申請之公司文件亦為39年4月15日之設立章程,最末亦係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章。據此可知,被告於法律上,確係於39年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實與上海萬寶紡織廠或萬寶綢廠並非同一法律主體。原告雖主張依原證6簽呈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37年間為增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證6簽呈之記載內容,關於簽呈之日期部分已模湖不清,並無法看出係37年為增資,而簽呈內容僅提及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呈,其中「本年」究為何年,亦無從自簽呈內文得知。然依簽呈內容可知,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原設上海市遷至臺北市○○鎮○○路○○○號繼續經營,將原有資本法幣2千5百萬元,增為1億5千萬元乙節。
⑵原告主張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可認為
係被告所簽發云云,被告否認真正。參以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2張上,所蓋之公司之大章僅有一圓形鋼印,且該鋼印係蓋於騎縫處,故僅有一半之印文,全部鋼印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而被告39年設立登記時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被告公司章之印文形狀卻為長方形,並載有「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公司小章即公司負責人李廷棟之印文,其中「棟」字與邊框間乃留有間隙,惟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上之李廷棟之方形紅色印文中「棟」字與邊框乃相連在一起,以肉眼即可看出明顯不同之處。故尚難認原告所提增股款收據2紙為真正。
⑶原告另主張劉慶一、謝克釗避居海外,曾向有關機關函詢
於被告之持股情況並獲回復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等語。惟查:依前揭經濟部檢送至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公司章程中已載有劉慶一、謝克釗為發起人之一,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上已亦明確登載劉慶一、謝克釗為被告之股東及渠等持有之股份數量,但並無吳樁庭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僅空言泛稱渠二人之認持股情形與原告所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之認股情形相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渠二人被列為被告之股東並載登記股份,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渠等認股情形相同,即逕推認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亦為被告之股東,或前揭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等情。
⑷原告又主張王海帆、王樹良曾以與原告所提股款收據類似
形式之股款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94頁)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求提供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獲影本1份。惟查,依本院所函調之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並無任何王海帆、王樹良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記載資料,且原告所述王樹良之股款收據,核與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之抬頭名稱及收據編號(原告是增No.,王樹良是萬No.)均明顯不同,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渠二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惟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未曾記載有渠二人為股東之資料,故渠二人是否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仍有存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繼承人吳樁庭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有認股3萬元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伊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有3萬股股份存在云云,尚難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債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必債務人先有一給付義務存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前開給付義務者而言。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被告移轉股份登記為給付不能,則應給
付1,843,761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按前開法條意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成立之前提係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存在,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被告公司有前揭股份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本對其並無給付義務之存在,自無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既未經證明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吳樁庭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原告1,843,76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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