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並於9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包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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