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徐浩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
納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
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
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6年2
月11日確定、罰鍰繳納期限係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壢秩字第3號裁定書暨
執行通知單為證。惟本件裁定書係於106年2月13日補充送
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同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送處分人居所
,有本院106年度壢秩字第3號卷附公示送達證書2份為證
,故本件裁定係於106年2月19日確定,是移送機關於聲請
書記載本件裁定於同年2月11日確定,顯有違誤。復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罰鍰之執行,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
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
序始謂適法,然查,移送機關僅於106年2月18日將本件執
行通知單寄存於受處分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受處分人
居所處張貼通知單以通知受處分人領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所附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稽,然斯時
本件裁定顯尚未確定,且移送機關亦未合法送達至住所,則
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
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