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岳生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6年3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10
日之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處分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
5年度壢秩字第40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並由本院於105
年11月8日將前開裁定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5日
法定期間內異議,前開處分書即於同年月14日確定,此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
所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
秩字第40號卷第26、31、32頁,下稱壢秩卷),故上開罰鍰
之執行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即於106年2月15日前
執行,如聲請易以拘留,亦應於106年2月15日前聲請,否
則免於執行。惟移送機關遲於106年3月17日始聲請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
定受處分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
規定即應免予執行。本件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桃院豪秩政105壢秩
字第40號函文記載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為誤載(見壢
秩卷第33頁),惟不影響本件駁回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