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廖興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1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年,並應於107年12月17日清
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加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計算,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437,5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清單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7,567元,及自105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