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李依潔
被 告 賴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對
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死亡時
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 賴聲函 、 賴聲慶 、 賴加壽 、
賴加龍 、 賴吟青 、 賴振聰 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275號案卷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死亡後有無繼承及
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迄今亦無繼承人稅捐機關
申報遺產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
10613942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足見本
件被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也無遺產管理人,難認本件
被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顯見原告起訴之被告實已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命補正。況原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12月6日以函文命其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他依法令應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該函
文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
頁),益徵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