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君樺
被   告  張淑雅  原住雲林縣○○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436元未按期給付。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96,882元部分自94年1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務明細、債權
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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