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以第00000000號「電子機器」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專(伍)○四○二九字第一四一五二六號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被告機關於決定書中固然有:「又引證案係以充電狀態感測器鑑別電池充電狀態產生控制信號,控制切換充電的模式,與本案鑑別外部輸入端之電壓形態,管理電力供給之電源之功能、目的及作用均相同」之指摘,然而,於上述指摘中,原告雖對於「引證案係以充電狀態感測器鑑別電池充電狀態產生控制信號,控制切換充電的模式」之部分無異議,惟其餘基於下述理由,原告難以苟同。⒈引證案(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之目的係提供一種手提式電子裝置中之電池充電裝置,其可電池之充電狀態而控制電池之充電模式,藉此使得電池之壽命延長。該充電裝置包括一慢速式(點滴式)充電迴路及一快速式K充電迴路,此等迴路係由在充電裝置3側之切換開關16來選擇。如該案圖3所示,充電狀態感測器24將電池充電狀態之訊息送到微處理器23,然後微處理器23經由控制電壓產生器21所產生之開關切換信號Vc,而控制在充電裝置3側之切換開關16之開與關,藉此達成充電迴路或充電模式之選擇。在該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電源端子單一化,亦未提及設置外部電源鑑別裝置。⒉相對於引證案,本發明之目的則是提供一種電源端子單一化之電子裝置,藉此使電子裝置之內部構造簡化,此與引證案之目的完全不同。再者,本發明設置有電源鑑別裝置,可以鑑別連接於外部電源連接器之外部電源之型式,並依鑑別結果,控制電力之消耗,例如當連接有AC轉接器時,則執行內裝電池之充電(即外部電源之電流用在電子機器之動作及內裝電池之充電上),而在連接有外部電池時,則不施行內裝電池(自備電池)之充電(即外部電源之電流僅用在電子機器之動作上),藉此節約電力之消耗。此項特徵在引證案中亦全然未被提及。又,本發明雖與引證案一樣,設有微處理器來控制內裝電池之充電,但在引證案中,微處理器係根據內裝電池之充電狀態來控制該電池之充電模式(快速式或慢速式),而在本發明中,微處理器則是根據外部電源之型式來控制內裝置電池是否充電,二者技術手段之差異至為明顯。⒊綜上所述,本發明不論在發明目的,裝置構造及所達成之功效上皆與引證案明顯不同。熟習本技藝人士從該引證案完全無法推知本發明之技術特徵。由此足證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不同。何以被告機關於決定書中指稱「...與本案鑑別外部輸入端之電壓形態,管理電力供給之電源之功能、目的及作用均相同」,有關「相同」之記載及認定,原告實難以理解及承服。亦即,引證案中,雖有對電池之充電狀態進行檢測,然而,卻完全未揭示有關對外部輸入連接口上的電壓形態進行判別之技術內容,基於上述理由可見本案與引證案係屬不同之發明,自無疑義。二、被告機關於決定書中雖另有:「況引證案之微處理器依電池之狀態控制充電模式,本案微處理器依外部電源之形式控制內建電池充電與否,屬習用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指摘,惟,本發明中之微處理器,於連接可充電之外部電源時雖亦為充電控制所利用,但是其主要目的首先係為判別連接何種外部電源而利用者。然而,相對於本發明,引證案並未揭示用以判別外部電源種類之技術思想。由此可見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思想明顯不同,而被告機關何以根據完全與本案之目的、構成及作用效果不同之引證案判決本發明屬習用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令原告難以理解更難令原告信服。三、又,被告機關於決定書中復謂:「再者,本案外部電源連接器只有二端子之結構,亦屬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云云。惟於被告機關上述指摘,基於被告並無具體的引證案或引用文獻為其論證之支持,故而原告對於被告之指摘難以信服。況且,習知技術之外部電池端子22及AC轉接器輸入端子21,如同本案中文說明書第3頁之(先前技藝)之說明般,該等係各別如圖6所示,當然該等亦可設計成其他形狀。惟該等構成皆明顯與本案不同,自無疑義。在此,雖將之稱為外部電池,然而只要其為電池則其所儲存的電力就會受限制,且為了使其可作為長時間之外部電池來使用,而將之只限用於電子機器之驅動係為眾人所期望者;另一方面,在利用AC轉接器時,由於電力可從AC電源中取得,所以對於可使用之電力而言亦無如使用外部電池時的限制,而且其在驅動電子機器的同時亦可允許內藏電池進行充電,藉由該等其在準備各別對應之電路構成的關係上,主要係為了防止因出錯而將外部電池之連接線插入AC轉接器輸入端子上,以致於引起外部電池早期消耗之事態發生。原告欲在此強調,基於引證案之技術構成,引證案必須同時準備各別對應之電路構成以及外部連接端子,故而引證案之電路構成變得複雜且成本亦為之提高,更且即便引用包含引證案之習知技術亦無法達成本案電源端子單一化之作用及效果。相對於此,若依據本發明則即使外部電源連接口為共通,亦可藉由判別連接何種外部電源,而獲得可適於各外部電源之利用方法。因此利用本發明之構成就可消除因外部電源之插錯而導致損毀電子機器之虞慮。根據上述說明,本案外部電源連接器與引證案係屬不同之構造及不同之技術思想,而被告機關在未能進一步提示任何類似或相同本案技術思想之引證案或引用文獻以支持其論點下逕稱本案屬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修改完成,顯不合理。四、為佐證本案確具有進步性之要件,原告擬提出已在美國取得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分別在加拿大、韓國登錄之對應案及即將在歐洲取得專利之對應案以供大院參考。五、固然各國國情、律法之不同而審查基準亦有所不同,惟審查精神仍難有悖世界潮流而背道而馳,亦即追求高科技係為各國共同之目標,因此,本案之美國對應申請案既可在高科技先驅之先進國家-美國取得發明專利,足見本發明足具進步性之條件,否則若無此條件必難登科技大國-美國之專利要件之設限門檻;更何況,如原告前揭說明中亦已揭示本案之目的、作用功效及特徵皆與引證案不同,故而僅依據引證案之技術根本無法推知完成本發明,綜上說明,足證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確具進步性,而符合貴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並不合法,應予撤銷,藉維專利法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設計係一種可因應AC轉換器、外部電池、車用電池等三種選擇性電源控制者,其係由一外部電源連接器、一電源鑑別裝置及一控制裝置等組成,且其使用微處理器以減低電子零件者。二、本案以形式之外部電源外部連接器具二端子、電源鑑別裝置及控制裝置,然相較於美國專利第四、八四九、六八二號、第
四、七三七、七○二號、第五、二五四、九三一號及第四、六三六、七四一號等引證案,其中揭示攜帶式電子裝置之電池充電器,該設計係偵測電池的充電狀態,提供微處理器(CPU)產生控制信號,以切換開關使輸入端之電源進入充電模式,提供充電電流對電池充電。其充電模式之切換係依電池之充電狀態而定,且不同之充電模式可產生不同之充電電流,與本案具有相同之功能、目的及作用。又引證案所揭示以充電狀態感測器鑑別電池充電狀態產生控制信號,控制切換充電的模式,與本案鑑別外部輸入端之電壓型態,管理電力供給之電源,其與本案具相同之功能、目的及作用;本案微處理器依外部電源形式控制內建電池充電與否,屬習用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知轉用者。故本案不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三、另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理由項所稱本案提供一種電源端子單一化,僅為組用習用元件,功效亦未有明顯增進,非屬發明之高度創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電子機器」可因應AC轉換器、外部電池、車用電池等三種選擇性電源,由外部電源連接器、電源鑑別裝置及控制裝置所組成,並使用微處理器以減低電子零件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等已公開在先,與本案為相同技術領域,有相通之功能、目的、作用設計等情,乃審定本案仍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引證案係一種使用者可從本體之選擇功能中選擇充電狀態者,本案則具有可藉由一外部電源連接器,連接複數個形式之外部電源、判別複數個形式之外部電源,根據判別結果,控制本體電力消耗及內部電池充電等功能,且本案具電源端子單一化,內部構件簡略化之效果,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可由至少三種形式之電源接受電力供給,包含外部電源連接器,連接至少三種形式之外部電源,外部電源連接器只有二端子;電源鑑別裝置,鑑別所接受電力供給之電源形式;控制裝置,依據電源鑑別裝置所鑑別之電源,控制電力之消耗;電源形式之一係內建電池,電源鑑別裝置偵測外部電源連接器上之電壓,依據測定外部電源連接器上之電壓及內建電池之電壓之和,及外部電源連接器上之偵測電壓及所測定之和而鑑別電源。引證案為攜帶式電子裝置的電池充電器,該充電器係利用偵測電池的充電狀態,提供微處理器(CPU)產生控制信號,以切換開關使輸入端之電源進入充電模式,提供充電電流對電池充電。引證案充電模式之切換係依電池之充電狀態而定,且不同之充電模式可產生不同之充電電流,與本案具有相同之功能、目的及作用。又引證案係以充電狀態感測器鑑別電池充電狀態產生控制信號,控制切換充電的模式,與本案鑑別外部輸入端之電壓形態,管理電力供給之電源之功能、目的及作用均相同,至引證案之微處理器依電池之狀態控制充電模式,本案微處理器依外部電源之形式控制內建電池充電與否,其差異屬習用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本案外部電源連接器只有二端子之結構,亦屬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修改完成,本案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情,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引證案全未提及電源端子單一化及設置外部電源鑑別裝置,與本案設有該裝置之目的不同,亦無本案設該裝置之作用,且兩案之微處理器有不同之技術手段,外部電源連接器係屬不同之構造及技術,熟習該技藝者無從以引證案推知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各云云。惟查本案係由一外部電源連接器、一電源鑑別裝置及一控制裝置等組成,且使用微處理器,其與引證案之相關構件,具有相同之功能、目的、作用,已如前引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論見,本案之差異裝置如電源端子單一化,微處理器依外部電源形式控制內建電池充電等,為習用技術之轉用,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完成,依首引法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功能、目的、作用,本案微處理器依外部電源之型式以控制內建電池及外部電源連接器只有二端子結構,均係習用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有該所函附審查意見函存訴願決定卷足按,益證被告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如本案內容已在美、加、韓國及歐洲取得專利云云,因各國法制不同,且審究資料不一,難據以認本案亦應准予專利。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