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聲請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查此項覊押原因尚未消滅,乃將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被告之聲請,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說明其理由,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罪,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係觸犯包庇賭博罪,則原審前審既已認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無繼續覊押被告之理由。被告有固定住所,本件又已歷經三審之審判,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可能,亦無逃亡之原因云云。惟查:㈠原裁定既已說明「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等語,則原裁定對被告如何之尚有覊押必要,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已說明其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㈡被告原經第一審法院依數罪併罰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二罪刑,雖第一審法院之該項判決嗣經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明知因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及「共同與公務員包庇他人以賭博為常業」二罪,但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其判決已不存在,案件即回復第二審判決之狀態。抗告人執已不存在之判決,指被告已無繼續覊押之原因云云,尚嫌誤會。其餘抗告意旨指被告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漫指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