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強姦、妨害自由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強姦、妨害自由及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同年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丙○○駕駛小貨車載同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自屏東縣枋寮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枋寮站附近受告訴人李○、陳○銀之未成年少女李○娟、鄭○瑜要求搭便車回林邊,竟未朝林邊方向,而沿屏鵝公路往潮州方向行駛,故意剝奪該二少女行動自由,駛至僻靜處停車分別予以強姦,事畢,續沿原路行駛至該公路○○鄉○○路段,李○娟、鄭○瑜跳車傷倒於路上,旋遭甲○○駕駛小客車路過,未注意而撞及,致李○娟當場死亡,鄭○瑜送醫不治等情,指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第一審判決認妨害自由部分犯罪已經證明,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分別於主文諭知科刑及無罪,檢察官對三被告無罪部分及被告丙○○、乙○○對科刑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俱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葉、何二人妨害自由及強姦嫌疑事實,既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強姦部分不能證明,僅須於理由內說明即可,竟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未合;又被害人鄭○瑜胸部左、右側均有明顯皮下溢血、下腹部近恥骨聯合部亦有大區域皮下溢血,兩側鼠蹊部有顯明皮下溢血,兩側大陰唇明顯紅腫、陰道有外傷性出血、兩側小腿前及背部多處擦傷,李○娟身上亦多處擦傷及皮下瘀血,內褲破裂(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第四、五頁),究係何因造成,俱與認定是否受被告丙○○、乙○○強姦所致,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深入調查,詳細說明,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次查依丙○○、乙○○、證人黃○財及陳○誥於偵審中分別供證李、 鄭二 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有倒躺在內、外側車道,尚未流血,車道上無血跡及快車道上女子係被車牌0000或○○○○號白色無尾車輾過(偵查卷頁七十三反面、七十四正面、一審卷頁五十四正反面、原審卷頁四十五),卷證復顯示被告甲○○所駕之車係00-0000號白色有尾車,左側前輪旁車底所沾血跡與鄭○瑜之DNA相符(見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乃原判決或認定該車底血跡係壓過路面血跡而濺沾者,或捨上開證據而徒憑警製現場圖及陳○誥於第一審在上午時分實施勘驗之供證,遽認被告甲○○之車未輾壓(撞)被害人等,亦嫌與卷證不符,或於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於刑事訴訟法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如前所述,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程序終結之,被告丙○○、乙○○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該二被告及檢察官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已確定,俱併予敍明。
駁回部分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上段規定自明。檢察官起訴書另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應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分論併罰;但查此遺棄部分並未經第一、二審判決,檢察官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部分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行審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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