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告美商.英特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嘉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DoctorInside與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主機、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邏輯電路測試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五九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二五九二○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圖形與配合圖形而置於該圖形內之外文DoctorInside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號「INTELINSIED&Design」商標圖樣則為外文IN
TELINSIDE外框以一類似橢圓形之線條所構成,二商標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惟另有外文Doctor與INTEL可資區別,且整體繁簡有別,構圖意匠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觀諸原決定及原處分,實多違誤,理由如下:首欲陳明者,原告商標乃夙著盛譽之商標。原告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乃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亦為全球著名之公司。國內業界或新聞媒體多稱其為「(美商)英代爾」。而其於電腦界乃至全球之影響力,從其公司總裁安德魯.葛羅夫(AndrewGrove)當選剛出爐之時代週刊一九九七年度風雲人物可見之。而因原告所生產之電腦內部零組件,其品質精良、性能極佳,故佔有國內大多數電腦市場之電腦廠商如宏㲵、倫飛、大眾、大同、台灣飛利浦等,皆取得原告就商標「INTELINSI
ED&Design」之授權並於其電腦產品之促銷廣告上大量而顯著地標示「INTELINSI
ED&Design」以促銷其電腦產品,且其內裝有原告英特公司所產之電腦內部零組件如微處理器等產品之電腦,皆於其電腦外標示有「INTELINSIED&Design」之圖樣,以顯示其電腦擁有極佳之性能及速度。又,經全球超過一千七百家電腦廠商所刊登超過十九萬二千頁電腦產品的廣告標明「INTELINSIED&Design」商標圖樣之結果,使「INTELINSIED&Design」標誌以成為質優可靠、尖端科技的代號,亦令其廣受全球人士所認識。基上,原告商標非但於我國為夙著盛譽之商標,亦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惟商標之標識力亦因其創意性及使用、廣告、商品銷售數量而愈發強大。且商標之標識力越大,其受他人之攀附可能性越大,故需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混淆之虞。又我國商標實務上,就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亦以商標之知名度為首要之判斷因素,商標審查要點亦明示:「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足見一商標之著名與否,於判斷商標之近似時,實仍極重要之因素。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無於原告商標具極大之著名性之事實,而逕為本案二商標不近似且無致混淆之虞之認定,其違誤之處甚明。二、原處分所持理由,容有諸多違誤,實則本案二商標為近似商標,茲析述如后:
1、自最新之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顯示,指定電腦相關產品之商標中,擁有外文「DOCTOR」之商標者,共有「PC-DOCTOR照妖鏡」、「DOCTOREYE」、「ELFINDOCTOR」、「DOCTORDISPLAY診斷精靈」、「LABODOCTOR」及關係人商標「DOCTORINSID
E及圖」等商標,其數量不可謂之少。此乃顯示,就指定電腦相關產品之商標而言,外文「DOCTOR」其顯著性因諸多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而顯薄弱;又「PC-DOCTO
R照妖鏡」、「ELFINDOCTOR」、「DOCTORDISPLAY診斷精靈」、「LABODOCTOR」等商標皆較之關係人商標「DOCTORINSIDE及圖」早受註冊公告,則「DOCTORINSIDE及圖」外文部分「DOCTOR」其創意性之欠缺,已甚明瞭,亦益發證明其顯著之微弱。
故外文「DOCTOR」非關係人商標「DOCTORINSIDE及圖」之主要部分,當毫無疑問。
再檢最新之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指定電腦相關產品之商標中,擁有外文「Inside」者,僅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與關係人商標「DOCTORINSIDE及圖」而已,故外文「Inside」就本案二商標而言,顯著性極強,是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從而,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較之,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外文「Insid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商標。2、按商標讀音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重要關係,因商標讀音即指對商標之唱呼而言,其於市場交易,實際使用時,均以唱呼商標而為對應,故二商標於唱呼時,易生混淆者,應認為構成近似商標。商標審查要點:「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故依知名學者 劉孔中 所著「商標法上混淆之虞之研究」一書所載關於外文商標讀音之判斷方法即「多音節之英文其讀音之判斷上,應可考慮其字母之數目、母音及子音之安排順序、音節及其組成,以及其重音之安排模式。」較之本案二商標「INTELINSIED&Design」與「DOCTORINSIDE及圖」,則其外文部分皆為二英文字所組成,末字皆同為「Iinside」,首字「INTEL」與「DOCTOR」皆為二音節且重音皆在字首、末音節皆以字母「t」為首,又其字尾一為發「l」之音、一則為「」,仍有相似之處,並非如原處分所言之「差別顯然」,甚至有致混淆之虞;因此,本案二商標,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應有致一般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之商標。3、就商標之外觀而言,本案二商標皆同具相同之外文「Ins
ide」,又該部分亦為其主要部分,則其外觀自屬近似。再者,因二商標之外文部分有一單字相同而被判為近似商標者,徵諸鈞院歷來判例,亦多達二十多件。雖商標之審查,通常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但對較甚雷同之案例,如前後處置兩歧,未免貽人口實。加之異議階段時,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一,對前揭審查基準亦曾提及,被告未詳研求,遽准關係人商標之審定,原處分非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屬有疏漏及違誤之處。4、本案二商標「INTELINSIED&Design」與「DOCTORINSIDE及圖」其外文部分之觀念亦有其近似雷同之處,並非如原處分、原決定所指其「觀念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按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其中之「INTEL」其概念乃來自英文中,具有「INTEL」等字首之單字,大皆屬「有智慧的人」或「理智」之意,如「Intellect」之意為「智力」或「知識分子」、「Intellectual」亦為「知識分子」或「智力高的」之意;而「DOCTOR」之意為「博士」、「醫生」或「學者」之意,依一般通念,皆屬智力高的知識分子,與「INTEL」之觀念符合。故二商標之外文部分其觀念,尚難謂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認為近似商標。5、原處分及原決定皆曾言及本案二商標之意匠不同,仍有違誤。按意匠是在設計時候的主觀意思,若細較二商標,其各部分都有些不同,然其佈局構造方面卻難分彼此,其意匠當屬近似。本案二商標之佈局構造實具多處相似之處,其佈局皆有一外框內置二外文字,且二外文字皆成一上一下之排列,其末字又完全相同,又二者之外文字體方面,原告皆為小寫之字體,而關係人商標亦絕大部分為小寫;凡此,在在皆證明二者之意匠多所近似,非如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所述。6、審查商標之近似與否,除了客觀上應就二商標之圖樣其外觀、讀音、觀念及意匠等做比較外,亦應就商標註冊使用人有無近似之故意(即心素)做審查。 倪開永 所著「商標法釋論」亦有詳載:「有一些學者專家以為:「所謂商標近似之心素要件,應以之作為二商標近似參考因素,就如同商標近似之「意匠」一樣,以之作為參考因素之一,對審查商標近似是有益無害的。」該書亦轉載已故中央標準局局長 向賢德 之一句名言:「這是大廠,大廠不會仿冒小廠。」易言之,大廠所受仿襲之機率,則相對較高,更何況若其商標又具創意性及顯著性,更應受較大之保護。本案中,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早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即已取得商標註冊,有註冊號數第五四八七七八號註冊證可稽;另亦於當時取得其他五十二國之註冊。且原告及授權廠商自其時亦早已大量使用「INTELINSIED&Design」商標,又其經無數次之廣告之後,於全世界乃至我國皆已成一擁有盛名之商標。而關係人嘉捷實業有限公司所從事業務,為「各類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與買賣業務,電腦及其相關組件與周邊設備之買賣業務等及相關產品之代理經銷、進出口貿易業務。」故其往來國內外自屬頻繁。又八○年代正為資訊業蓬勃發展之時代,資訊之流通更是迅速,且關係人申請其商標「DOCTORINSIDE及圖」(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前,「INTELINSIED&Design」商標又已早負盛名,故欲言與原告同為資訊業之關係人於申請其商標前未曾見過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實難令人相信。再者,關係人資本額僅新台幣五百萬元,誠如前揭已故中央標準局局長所言:「這是大廠,大廠不會仿冒小廠。」,關係人仿襲原告商標之動機已甚明。至於其襲用之對象,當不至於仿用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INTEL」,故其只用「INSIDE」一字而添加於其商標中。尤有甚者,若再仔細觀察商標「DOCTORINSIDE及圖」之圖形部分,乃一頭身著醫師服手提急救箱之態,且關係人於異議階段之答辯理由之附件四之(
l)其第二、三頁顯示,更有一「DoctorBear」之商標標示於其上,然自中華民國商標查詢系統顯示關係人所擁有之商標,卻未見商標「DoctorBear」。故原告有極佳之理由認為,關係人商標本應為「DoctorBear及圖」,但因關係人有抄襲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之故意,而改用「DOCTORINSIDE及圖」申請註冊。
又其有襲用之故意,亦可從前述二商標無論於觀念、讀音乃至意匠等皆近似可見一斑。被告允許此種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非法所允許。7、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訂。本案中,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所指定商品為「微處理器」,係電腦之心臟,故一部電腦若無「微處理器」將無法運作,足見其重要性;關係人商標「DOCTORINSIDE及圖」所指定商品則為「電腦主機、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邏輯電路測試器」等,與原告商品「微處理器」皆同為電腦內部零組件,且「微處理器」又大多插在「介面卡」或「電腦主機板」上以運作,另原告所生產商品亦早已擴及其他電腦內部零組件,皆可知二者商品之具極大之關聯性及其產製主體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又二商標之商品於「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上,亦屬同一組群,則二商標之商品類似,當無疑問。三、本案中關係人商標並不具知名度,商標本身亦缺乏創意,其與原告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前皆已述及。其商標於申請前有無使用之事實或使用時間長短亦未見關係人曾加以證明。且關係人於異議階段之答辯理由書第七頁第一行甚至提及「答辯人(即關係人)之系爭商標亦曾與申請人「即原告」所有據以異議商標出現於同一雜誌上,惟尚未見有消費者對之發生混淆者」云云。原告以為,二商標出現於同一雜誌上,尚難斷定消費者有無致混淆之虞,然二商標之消費群及銷售管道相同,由此卻可見一斑。再者,原告商標為原告使用於微處理機及內置原告微處理機之電腦上,用以辨認品質保證之標誌,則其購買者實已廣及一般購買電腦之人;且任何得購買電腦之人,皆有可能購買關係人商標之指定品如「介面卡」等,故其購買人與原告自屬相同,則其注意程度當僅如一般人,對本案二商標自易生混淆。從而,關係人申請「DOCTORINSIDE及圖」商標有襲用原告商標之故意已如前㈡之6所述,現再綜合前述判斷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判斷系爭商標「DOCT
ORINSIDE及圖」,亦屬「有致公眾對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系爭商標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違誤自屬甚明。四、系爭商標「DOCTORINSIDE及圖」較之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客觀上二者之主要部分、讀音、觀念、外觀乃至意匠皆為近似;且主觀上,關係人又有襲用之故意,二者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加之原告商標因著名性極大而應受較大之保護,則若准系爭商標註冊,其與原告商標將因商品銷售管道、銷售對象、行銷市場及商標之使用方法儘皆相同而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而誤購。因之,系爭商標「DOCTORINSIDE及圖」自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原處分及原決定皆以本案二商標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或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見其違誤之虞。五、按商標「INTELINSIED&Desig
n」係原告用於表徵商品之優良品質,亦為原告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今關係人本身亦為電腦業者,惟其「DOCTORINSIDE及圖」商標卻申請於類似商品註冊,此舉顯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其結果可能使消費者對於商品產生誤信誤認而誤購。又因「INTELINSIED&Design」係原告首創,非但具創意性亦因大量使用及廣告而具極強之顯著性,且目前為止,指定於電腦商品之商標中擁有「INSIDE」之外文者,僅原告及關係人而已,倘允許該商標獲得註冊,不僅有損消費者利益,若其他第三人、第四人欲申請具外文「INSIDE」之商標,是否皆能獲准﹖則其影響所及,將會逐漸沖淡原告商標之顯著性,而使原告保護其商標之必力付於流水。而此正亦為原告於發現第二個具外文「INSIDE」之商標後,亟欲將之撤銷之主因。六、本案原告曾舉鈞院歷來判例證明本案二商標「INTELINSIED&Design」及「DoctorInside及圖」之外文部分有一單字「Inside」相同,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混同誤認之虞,故為外觀近似;另原告亦曾於異議理由書之第一點提及,依該審查基準,二者外觀近似,故為近似商標。無獨有偶,鈞院最近之判決如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十七號判決,亦支持此一見解。前揭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即該YSL案與本案,二案實極為相似。二案皆屬二商標各有一外文相同之情形,是故,二案案情實屬雷同。然則,即便兩案案情雷同之處如此甚多,被告於該YSL案中認二者商標近似,於本案卻認有一相同外文「Inside」之「DoctorInside及圖」及「INTELINSIED&Design」不近似,處分標準不一,非但與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不符,亦與鈞院近來之判決意旨不合。更何況原告商標「INTELINSIED&Design」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較之YSL一案中中央標準局據以核駁之商標「馥璐FRUIT」及「jeunesse」,其受攀附之機率較大,所受保護之範圍亦應更大。以上,在在證明原處分及原決定之違誤甚明。七、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五九二○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號「INTELINSIED&Design」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圖形與配合置於該圖形內之外文DoctorInside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係由一類似橢圓形圖與外文intelinside所組成,雖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然二商標圖樣之文字尚有外文Doctor及INTEL可資區別,且整體圖樣予人印象繁簡有別,構圖設計之意匠亦足以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二五九二○號「DoctorInside與圖」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之圖形與配合該圖形而置於該圖形內之外文「DoctorInside」所組成,而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八七七八號「IN
TELINSIED&Design」商標圖樣則為於外文「INTELINSIDE」外,框以一類似橢圓形之線條所構成,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外文「INSIDE」,惟二者另有差別顯然之外文「Doctor」與「INTEL」可資區辨,且在整體構圖上繁簡有別,構圖意匠迥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雖有由經設計之圖形為外圍,而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由一類似橢圓形為外圍,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配置於該圖形內之外文DoctorInsid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intelinside同屬主要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Inside,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邏輯電路測試器」等,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微處理器」,同屬電腦內部零組件,即屬類似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不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申請註冊,關係人以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被告謂二者另有差別顯然之外文「Doctor」與「INTEL」可資區辨,且在整體構圖上繁簡有別,構圖意匠迥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嫌疏略。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