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㈣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八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七十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之物,既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認係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零點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公克│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九九號編│││││號⒈│├──┼─────┼───┼─────────────┤│二│吸食器│壹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⒈│├──┼─────┼───┼─────────────┤│三│殘渣袋│伍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⒉│├──┼─────┼───┼─────────────┤│四│電子磅秤│壹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⒊│├──┼─────┼───┼─────────────┤│五│分裝鏟│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⒋│├──┼─────┼───┼─────────────┤│六│玻璃球吸食│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器││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⒌│├──┼─────┼───┼─────────────┤│七│分裝袋│貳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一八號│││││編號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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