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之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前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元」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後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以電話向甲○○誆稱申辦貸款需先支付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前往臺中英才郵局、大里草湖郵局及便利商店所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匯款六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款項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嗣甲○○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
被害人甲○○誤信不詳人士電話告知之訊息,受騙分六次將合計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報案三聯單、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明細表存卷足據,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現行刑法(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未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僅屬文字更動,實質內容則無變更,於被告並無影響,亦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㈡爰審酌被告所圖雖屬蠅利,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被害人受騙損失款項亦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迄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行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板院輔刑華科緝字第一一七四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爰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廢止),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