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㈡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末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於㈢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㈣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㈤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㈤之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六巷二十弄十號一樓之居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知上情;又於㈡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峨眉街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日,因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定期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二之㈠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㈡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之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分別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及甲○○於上述時、地,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五十五頁、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航藥艦字第○九七○○七九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六五二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㈡上開毒品鑑定書二紙、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桃園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施用毒品而遭桃園地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零壹公克)│年度青保字第四六│││││號編號⒈、調查局│││││人工鑑別標號第○│││││00000000│││││號│├──┼──────┼───────┼────────┤│二│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零點壹貳柒零公│年度青保字第二八││││克)│二號編號⒈、調查│││││局人工鑑別標號第│││││00000000│││││八號│├──┼──────┼───────┼────────┤│三│注射針筒│壹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綠保字第二○│││││三號編號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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