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民國97年3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店內,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電話詐騙被害人,伊係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薪資轉帳要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且應徵工作豈有在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餐廳內,由陌生之人先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係應徵外務人員何以會有大量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若是要轉帳用,根本不需要存摺等物,而只要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將其薪資匯入,若是公司要借用其帳戶,被告應知其借用之意乃因犯罪為逃避追緝之用,另本件由被告於97年3月中旬交付上開存摺等物至同年4月1日、2日發生詐騙之日之間,至少有10日之期間,被告應已發現其受詐騙之事實,而立即報失其上開存摺等物,被告卻未為之,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嗣後持有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幫助者至少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上,該2人以上之人對其等所為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仍論以幫助詐欺罪,因幫助犯無共同正犯之故。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詐騙金額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97年3月間,見時報刊登應徵工作廣告,撥打刊登電話依其指示,以獲取工作機會為代價,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77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知甲○○有東森購物消費紀錄,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電告甲○○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在東森購物台購買美髮產品之交易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請其至大竹郵局作查詢餘額動作,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大竹郵局提款機操作按鍵,第1筆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第2筆匯款9萬9000元、第3筆匯款1000元以現金存入 葉文堂 (另行通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4月2日)甲○○再依其指示,第4筆匯款10萬元以現金存入葉文堂上開帳戶內,第5筆匯款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