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壹把、行車電腦壹個、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家樂福購物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因竊盜案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丙○○(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共同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一字起子1支,在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車道鄰近徐州路交岔口旁停車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即由丁○○戴手套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後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該車扯斷破壞連接行車電腦之電路線,而損壞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及連接行車電腦之電路線,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嗣並取下該車既有行車電腦,換上預先準備並放置於所攜帶之家樂福購物袋內行車電腦1台,欲以此方式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之,丙○○則攜帶上開鋸子1把及手電筒1支(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跨坐於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之不詳車號黑色重型機車上,觀察四周動靜以便即時向丁○○示警。嗣甲○○偕同其母 吳欣醍 、兄 林益民 前往上址欲取車駛離,丁○○見狀,雖尚未竊盜得手,然仍即往南仁愛路方向徒步逃逸,丙○○則於甲○○上前詢問有無目擊竊案經過時,心虛往北濟南路方向徒步逃逸,經甲○○追捕丙○○,林益民與路旁駕車停等停車位而目擊上開竊盜犯行之乙○○追捕丁○○,嗣分別緝獲2人,並於上開行竊地點扣得丁○○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行車電腦1台、手套1只、家樂福購物袋1個(另一字起子1支於丁○○逃避追捕時遺落滅失、未扣案),復在丙○○於逃避追捕過程中欲丟棄於路旁圍牆內(但為樹枝擋住摔落原處)之背包中扣得丁○○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鋸子
1把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吳欣醍、林益民、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犯罪事實經過之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目擊犯罪事實經過之林益民、吳欣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扣案鋸子1把、行車電腦1個、手套1只、手電筒1支、家樂福購物袋1個、卷附7689-DQ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25539號鑑驗書等可資佐證;且觀諸扣案鋸子1把,乃大型線鋸,把手及鋸身均為鐵製(照片如偵卷第51頁所示),應認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物,另告訴人甲○○之7689-DQ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被告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鑿破壞,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復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亦堪認上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物;至被告雖陳述伊罹有行為功能控制障礙疾病,且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被告確罹有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其他人格違常等精神疾病,此有該院97年7月24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11075號函可稽,惟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排定時間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排定時間並經本院轉知被告,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鑑定,有該院97年8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1479號函、本院97年8月7日本院隆刑平97易1770字第09700126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再觀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過,被告既知以一字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門鎖以便進入車內,又知得以自備行車電腦更換該車既有行車電腦以利行竊得手,遭告訴人甲○○察覺後復知立即捨棄攜帶物品奔竄逃逸,顯見被告行為時,尚未達於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你在行竊這台車時,有沒有辦法正確認知外界的事物情形?)我當時確實想要偷那台車,但是我不知道我能不能把車開走?(是否想要爭執你的精神狀態有問題,導致你做這個犯罪行為而應該不處罰或者減輕?)我不爭執我的精神狀態,我希望盡快判刑。」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益堪認定。
三、另共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罹有精神疾病,當天僅是在該處等被告丁○○,伊在警局有遭刑求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共同被告丙○○雖為邊緣性智能偏低及憂鬱疾患,然案發當時共同被告丙○○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97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6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訊之證人乙○○亦證稱:伊駕車經過該處要找停車位,聽到被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傳出發動引擎之聲音,誤以為該車即將駛離,就在該車左後方道路上暫停等候,此時見到共同被告丙○○坐在該車右前方一輛黑色重型機車上,一直注意伊的舉動,後來車主(即證人甲○○)出現後,丙○○即往忠孝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伊去取車時看到共同被告丙○○坐在機車上東張西望,眼神很可疑,被告丁○○逃逸後,丙○○卻仍神色自若坐在機車上,未如一般人一樣好奇先前發生何事,伊覺得奇怪,就過去詢問丙○○有無目擊當時竊案經過,丙○○即拔腿往北逃逸,伊在後追趕,丙○○在林森南路與濟南路交岔口附近之林森南路上跌倒,爬起來後就將隨身背包往該處學校校園圍牆內拋,結果背包被樹擋住掉下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共同被告丙○○既知為被告丁○○實施竊盜犯行時觀察把風,又知於事發後強作鎮定以免遭車主察覺為共犯,甚且於情知將被車主逮捕時亦知拋擲隨身背包(內有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鋸子1把、手電筒1支)以湮滅證據,益見共同被告丙○○行為時,既未達於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足堪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佐證;且觀諸共同被告丙○○上述把風、失風後逃逸行為,及為被告丁○○保管鋸子及手電筒等情,亦堪認共同被告丙○○確係被告丁○○竊盜及毀損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至共同被告丙○○另抗辯在警局有遭刑求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丙○○於97年5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警詢錄音帶,該次警局詢問係員警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全程錄音未中斷,被告在詢答過程中,語氣清晰,而詢問之員警語氣平和,並無恐嚇之情事,員警並在製作完筆錄時與被告丙○○確認,其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丙○○亦已當場表示「實在」,並補充說明其因患有精神上疾病,才會想破壞該車等情,亦經被告陳明記錄在卷,該次警局詢問過程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97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意以手電筒打破該車車窗、再持鋸子劃破車內椅子以抒解其情緒,但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毀損犯行,業據警詢筆錄記錄明確,亦與共同被告丙○○辯稱因遭刑求而就本件犯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不符,是共同被告丙○○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被告丁○○有共同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毀損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及連接行車電腦之電路線之方式竊取該車,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書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㈠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前科,甚且於96年11月30日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7年5月1日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丙○○2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犯罪,被告居於主導之地位,共同被告丙○○居於附從之地位,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㈢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鋸子1把、行車電腦1個、手套1只、手電筒1支、家樂福購物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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