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85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97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乙○○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騎樓與人行道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姑不論其停車之時段,只要被告將自小貨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上,即屬違規之行為甚明。又因被告占用騎樓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被害人 王冠中 行經該路段時先撞上同案被告 王俊傑 (按王俊傑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業已確定)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致死,倘若被告未將自小貨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上,被害人亦有可能不致撞及該車而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問,難謂無因果關係。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非屬禁止停車時段,則被告乙○○縱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路段72號前之路邊而遭被害人騎車撞及,尚無構成過失之餘地」,其原因乃係被告並非注意義務之違反,換言之,被告在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注意義務情況下,當無過失可言。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此遽論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距離道路較遠之騎樓與人行道上亦無過失責任,上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原檢察署檢察官諸多論斷,除有悖常理,亦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將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72號前之騎樓與人行道上,不知竟會遭被害人騎車撞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王俊傑於95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道路旁,被告則於同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72號前之騎樓與人行道上,嗣被害人王冠中於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70號前,因擦撞上開同案被告王俊傑之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後,再撞及上開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柏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冠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致昏迷不醒,經緊急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經該院診斷出被害人有腦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嗣轉至耕莘醫院新店總院及臺大醫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無法凝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並禁止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亦分別有所規定,是被告乙○○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騎樓與人行道上之行為,應屬違規行為,固無疑義。惟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固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倘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制裁,不能因此逕認違規人應負過失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須視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騎樓與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而定。
(三)按騎樓、人行道原則上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性質上亦非可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路面,並禁止車輛通行,業如前述,是車輛由路面駛入騎樓、人行道因而危及駕駛人本身之可能性甚微,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汽車停放於騎樓與人行道之法規範目的,乃在於維持行人於人行道、騎樓等處行走之暢通,以供公眾通行,確保行人使用人行道與騎樓之路權,而非為防止道路上其餘行車者駛入該處後,與停放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甚明。以本案而言,被害人機車由道路至被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自小貨車間,尚須經過路旁可供路邊停車之路面,而該路段之禁止路邊停車時段為每日上午7時起至晚間8時止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14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78964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4時許,當時上開路段並非禁止停車時段,若被告係將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不違規,故被害人機車若因此擦撞被告合法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被告應無責任可言。而被告若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與本件實際上停放在離路邊較遠之騎樓、人行道處相較,遭被害人機車或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遠屬較高,則豈有停放在危險性較高處時無責任可言,停放在危險性較低處時,反而應負責任之理,益徵前述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僅係在保障行人之用路權,並非保護路中行駛車輛之安全,至為灼然。準此,本件被告乙○○雖違規將其自小貨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上,惟該規範所保護之目的既僅在於行人使用該騎樓、人行道之路權,而不及於猝然自道路中駕車倒地滑行而來之被害人,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道路之慢車道間尚有近3.5公尺之距離,正常行駛於上開道路之車輛亦應不至於會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則本件被告之自小貨車遭被害人駕駛機車撞及,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該結果並非上開禁止於騎樓與人行道上停車此一規範所不容許風險之實現,即難將此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被告雖將其自小貨車停放於騎樓與人行道上,惟該騎樓與人行道並非正常行駛車輛所通行之道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鄰近道路慢車道之車道線間仍有近
3.5公尺之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復非禁止停車時段,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所停放之時間為夜間,車流量不多,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事發地點之中山路一段單向即有兩線道之寬,慢車道離路緣處亦有前述近3.5公尺之距離,閃避之空間充裕,則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距離道路較遠之騎樓與人行道上,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駕駛者之駕駛經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自小貨車將遭道路上正常行駛之其他車輛撞及,遑論在本案中,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擦撞其他車輛後才又滑行撞到被告之自小貨車,並非因正常之駕駛行為而撞上被告自小貨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在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至為灼然。
(五)綜合上情觀之,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在客觀上與事故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即難認其應就本件事故之成立過失致死罪甚明。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違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96年1月31日北縣鑑字第951848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併可參照。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