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0)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1日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始經查明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從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內分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並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將上開海洛因殘渣及外包裝袋2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1條,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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