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熊鯤翔葉玲紅 、乙○○(上三人均業經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玲紅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擔任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 晶祥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盛公司),是葉玲紅、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葉玲紅於94年5月31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即將該購票證交予熊鯤翔、被告甲○○使用。被告甲○○、熊鯤翔、葉玲紅、乙○○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年7月至12月間,由被告甲○○、熊鯤翔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34,9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121紙,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25,816,623元,被告甲○○、熊鯤翔、葉玲紅、乙○○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熊鯤翔、葉玲紅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負責人為葉玲紅之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購買94年7、8月份及同年9、10月份共2期之統一發票,並將該2期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及 吳權祐 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共犯,只是單純依當時晶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熊鯤翔之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交給吳權祐,且購票證部分會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是因為每個月要買發票交給公司使用,全臺每個事務所都這樣,伊記得晶祥公司每個月只有買一本發票使用,因為該公司規模不是很大,熊鯤翔做到94年6月底就沒有再經營了,7至10月份的發票都沒有開立,全部是空白,伊確實是在94年8月底9月初時有交付2期(7至10月份的發票)給吳權祐,但詳細日期伊不敢確定,發票移交後,伊就不知情,發票也不是伊開的,94年6月30日之前晶祥公司正常營業、營業額很小,是以人工方式申報,之前如果來不及,伊就會請朋友以電子申報方式申報,94年5、6月份的營業稅是伊申報的,從5、6月份的營業資料可以看出幾乎已經停止營業,營業額是零,所以原來記帳客戶(即晶祥公司)才說要把公司轉讓掉,但7、8月份以後都不是伊幫公司作報表、記帳,營業稅也不是伊申報的,是在將7、8月份發票移交給吳權祐他們才不正常,在資料上可以看出7、8月份以後,因為他們亂開發票營業額變成很大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持負責人為葉玲紅之晶祥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熊鯤翔於偵查中供述:晶祥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葉玲紅領後的購票證都在伊那裡,而伊將購票證交由甲○○會計師領用發票,領來伊公司用,甲○○與晶祥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幫伊記帳,晶祥公司94年9月中之前是伊在經營,9月中後就整個公司移給乙○○的會計師,交接時伊請甲○○會計師把購票證交給乙○○的會計師等語明確(97年偵字第5978號第7頁、96年偵字第18326號卷第269頁),復據證人吳權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於94年7、8月時,熊鯤翔表示不要再經營晶祥公司,要找人承接,伊就帶乙○○到臺北市○○路的冷飲店洽談讓渡事宜,當時甲○○也有在場,熊鯤翔就叫甲○○把7、8月份的發票交給乙○○,其他發票有無移交,伊沒有印象,但因為8月就能領9、10月的發票,且在變更完成之前,乙○○並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晶祥公司9、10月份的發票應該是甲○○去領取,可能是在冷飲店的時候,7至10月的發票一起交付給乙○○,但如果資料上顯示晶祥公司9、10月份的發票是在94年9月7日才領月,則可能是乙○○去找被告甲○○拿的,因為伊跟甲○○拿發票轉交給乙○○只有一次,就是在冷飲店那次,那是新領的發票,伊第二次去找甲○○,只有拿變更後的資料,沒有拿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且本件晶祥公司係於94年4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玲紅,於94年5月31日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再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並於94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此有晶祥貿易有限公司案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8326號卷第158頁、第100頁),而本件晶祥公司94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為94年6月30日、同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則為94年9月7日,此有釐正申購發票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7415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查(見96年偵字第18326號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42頁以下),足見被告甲○○於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鯤翔移交晶祥公司前,確曾受其委託而為該公司領用94年7至10月份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吳權祐雖證稱晶祥公司委由被告甲○○移交資料之時間係94年8月底,核與上開同案被告熊鯤翔偵查中所稱係於94年9月中旬之後把整個公司移交出去等語有所出入,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之前吳權祐說暫時找不到負責人,所以叫伊先暫時擔任晶祥公司的負責人,伊答應後,吳權祐就帶伊到臺北找甲○○交接資料,伊只有與吳權祐來過臺北一次,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此或因晶祥公司移交之時間距今已3年有餘,致證人難以明確特定移交之月份,然被告甲○○既自承確係由其領用94年7至10月份共2期之統一發票並移交,而晶祥公司係於94年9月7日始領用94年9、10月份之發票,已如前述,是堪認本件晶祥公司應係於94年9月中旬左右,始移交予證人吳權祐及乙○○等人。
(三)至被告甲○○辯稱:熊鯤翔做到94年6月底就沒有再經營了,7至10月份的發票都沒有開立,全部是空白,伊確實有移交94年7至10月份的發票給吳權祐,發票移交後,伊就不知情,7、8月份以後也不是伊記帳、申報營業稅等語,經查證人吳權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甲○○那裡領發票交給乙○○的是新領的發票,7、8月的帳是在9月申報,8月底甲○○將資料交給伊,就沒有再處理了,甲○○只有處理帳目到6月份,9月份晶祥公司的申報是由高雄乙○○或是他哥哥去申報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整個移交過來,且乙○○他們是在9月以後就實際接手晶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而證人乙○○則證述:伊只有看過甲○○那一次,在臺北見面當天,伊從頭到尾都是簽名,簽了什麼文件,也沒有印象,甲○○東西都是交給吳權祐,伊並不清楚交付了什麼東西,伊只是幫吳權祐簽名當負責人,實際上晶祥公司伊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雖證人吳權祐及乙○○對於晶祥公司94年7、8月份以後之經營情形互有推諉,然均明確證稱被告甲○○於移交當時,已將晶祥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予吳權祐,且證人吳權祐亦證述所移交之發票係新領發票,被告甲○○交付資料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帳目及報稅等情,亦核與同案被告熊鯤翔所述:甲○○與晶祥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幫伊記帳,晶祥公司94年9月中之前是伊在經營,9月中後就整個公司移給乙○○的會計師,交接時伊請甲○○會計師把購票證交給乙○○的會計師等語相符,是被告甲○○所辯於晶祥公司移交時交付空白發票,並於移交後未再為晶祥公司處理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宜等情,應可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詢晶祥公司94年5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據該所覆以晶祥公司94年5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係自行以書面申報營業稅,但無法查悉係由何人申報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5742號函(本院97年重訴字第46號卷),且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所檢覆之晶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祥公司94年7、8月申報日期為94年9月16日,亦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則被告甲○○是否與同案被告熊鯤翔、葉玲紅及乙○○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虛偽製作統一發票,即有疑義。
(四)至同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幫熊鯤翔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晶祥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也沒有收過公司的任何資料,94年5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的葉玲紅是伊簽的,但伊只負責簽名,晶祥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國稅局就當場交給熊鯤翔,伊沒有領用統一發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262、268、333頁),至多能證明被告葉玲紅確有同意擔任晶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配合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就系爭發票與其等被告有何前揭犯意。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另證稱:有去友萊公司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但第二次被板橋鎖住,公司換到松江路,沒辦成,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完交給一位何姓會計師,熊鯤翔認識該會計師,他們有業務往來,友萊公司轉給伊時,第一次去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戶是 林富雄 陪伊去,到稅捐處領購票證是何會計師跟我去,公司過戶都是林富雄跟我談的,是何會計師跟我去辦公司變更登記,伊有去辦,但沒拿到東西,公司大小章都在何會計師那裡等語(見97年偵字第597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部分則係關於被告葉玲紅另擔任友萊公司負責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情形,尚與本件晶祥公司部分無涉。
(五)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晶祥公司(及更名後之昌祥盛公司)自94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等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熊鯤翔、葉玲紅及乙○○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葉玲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漣鑫資訊用品│286,200│14,310│3│││社││││├──┼──────┼─────┼─────┼────┤│2│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1,285,230│10│││有限公司││││├──┼──────┼─────┼─────┼────┤│3│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637,775│12│││有限公司││││├──┼──────┼─────┼─────┼────┤│4│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1,505,516│33│││公司││││├──┼──────┼─────┼─────┼────┤│5│天帝實業有限│4,874,000│243,700│3│││公司││││├──┼──────┼─────┼─────┼────┤│6│津緯企業有限│604,500│30,225│2│││公司││││├──┼──────┼─────┼─────┼────┤│7│敏勝企業社│435,000│21,750│1│├──┼──────┼─────┼─────┼────┤│8│利鴻通開發工│3,669,200│183,461│6│││程有限公司││││├──┴──────┼─────┼─────┼────┤│合計│78,494,313│3,921,967│70│└─────────┴─────┴─────┴────┘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10月-葉玲紅、乙○○共同部分,此部分因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810,000│6│││有限公司││││├──┼──────┼─────┼─────┼────┤│2│天帝實業有限│8,214,000│410,700│6│││公司││││├──┼──────┼─────┼─────┼────┤│3│達藝營造有限│5,904,000│295,200│3│││公司││││├──┼──────┼─────┼─────┼────┤│4│利鴻通開發工│1,176,750│58,838│2│││程有限公司││││├──┴──────┼─────┼─────┼────┤│合計│31,494,750│1,574,738│17│└─────────┴─────┴─────┴────┘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11月、12月-乙○○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盛日鼎企業有│5,109,530│255,477│20│││限公司││││├──┼──────┼─────┼─────┼────┤│2│丞穩企業有限│3,217,400│160,870│5│││公司││││├──┼──────┼─────┼─────┼────┤│3│大翔窯業股份│1,250,000│62,500│1│││有限公司││││├──┼──────┼─────┼─────┼────┤│4│利鴻通開發工│6,250,630│312,534│8│││程有限公司││││├──┴──────┼─────┼─────┼────┤│合計│15,827,560│791,3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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