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1號原告壬○○
樓輔佐人丁○○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劉厲生 律師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 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32-2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父親 劉珍浦 於民國38年間獲先總統 蔣中正 先生之委任及授權,代表國軍接收日本人所遺留之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嗣劉珍浦過世後由伊與訴外人 劉克剛 、 劉克錦 及湯 劉巧蓉 繼承系爭房屋而共有。
(二)伊父親劉珍浦係因先總統蔣中正之同意,代表國軍接收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無須辦理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登記,伊即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訴外人臺灣省公產處於41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並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處,嗣台灣省公產處再於42年4月9日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撥贈予新店市,並於56年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均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稱新店市公所)違法以買賣及撥贈之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管理人,自無依據。
(三)被告新店市公所前對伊與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向被告新店市公所租用,再配住予劉珍浦等該校教職員及學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58年6月期滿,且劉珍浦所受配住之法律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終止,伊等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該租賃關係,伊等亦無從因時效而取得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及劉克剛自認係使用借貸關係等為由,而判決伊等敗訴確定,被告新店市公所即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案件執行,伊等為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遂提起96年度訴字第57
3號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伊等敗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96號案件審理,詎被告新店市公所竟於上訴程序中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和解筆錄,載明伊等同意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96號異議之訴上訴事件,伊等不服此和解筆錄而請求繼續審判,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續字第3號駁回伊等之請求,伊等不服提起上訴,迄97年6月11日止最高法院仍未判決,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即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及拆除事宜,伊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復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乃使遭違法強制執行之房屋回復原狀,伊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自有占有權源。
(四)又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並未判命至現場執行點交、拆除房屋之際,可以拆除水錶、電錶而斷水斷電,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時,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在毫無法律根據之情況下,命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以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人員將前開房屋之水錶、電錶拆除而斷水斷電,此種執行方法顯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恢復供水、供電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⒉請求恢復系爭房屋水電之供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新店市公所、甲○○略以: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32-2號房屋係自新店路232號房屋增編而來,原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占用,新店市公所於91年間以渠等無權占有,訴請渠等遷讓前開3戶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新店市公所之聲請,於96年10月11日至現場強制執行而將前開房屋點交予被告新店市公所,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略以:伊於96年10月11日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至現場配合執行系爭房屋電錶之拆除而終止供電契約;伊於97年2月27日雖接獲原告來函要求恢復系爭房屋之用電,惟伊於97年3月4日另接獲新店市公所來函表示系爭房屋已於96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收回,並由該所自管在案,伊遂於97年3月14日函復原告,請其徵得原處分機關或主管機關之同意,再辦理恢復用電,原告逕訴請伊恢復供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略以:伊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96年10月11日派員配合法院切斷系爭房屋之水源。 嗣伊 接獲新店市公所來函稱其於97年4月10日發現系爭房屋私設水錶,請伊協助查明並配合停水處理,伊派員於同年4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戶私設2只水錶,確屬違章用水,遂依自來水法第70條之規定將水錶拆除切斷水源。原告雖於97年4月15日向伊要求恢復系爭房屋之供水,然系爭房屋前經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切斷水源,該執行通知明示債權人為新店市公所,伊乃函覆原告請其先向新店市公所取得接水同意函後,再辦理申請,原告逕訴請伊恢復供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新店市所有,而由被告新店市公所登記為管理人。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會同於96年10月11日至現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之電錶、水錶而斷電、斷水。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二)原告訴請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供水,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之部分: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⒉本件被告新店市公所於91年間,主張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
地為新店市所有,由伊為管理人,遭原告壬○○及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無權占用,而訴請渠等遷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新店市所有,由被告新店市公所為管理人,原告及訴外人劉克剛、劉克錦等人係無權占用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215頁至22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劉珍浦所有,劉珍浦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伊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房屋亦有占有權云云,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為新店市所有,由被告新店市公所管理之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新店市公所亦已就此互為攻擊防禦與辯論,依前述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況原告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劉珍浦所有乙節,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做證,惟證人辛○○證稱:伊是00年出生,從伊有記憶以來,原告、原告父母、原告之姐弟就是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則住在他們家對面,但伊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是依證人辛○○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家人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原屬訴外人劉珍浦所有。是系爭房屋為新店市所有,由被告新店市公所管理之事實,既經原告與被告新店市公所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充分論述,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則其對被告新店市公所、甲○○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供水,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
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新店市公所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96號案件審理,原告等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告新店市公所達成和解,原告等同意撤回96年度上字第496號異議之訴之上訴事件,則前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即已確定,上開強執執行程序即不生停止之效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新店市公所之聲請,定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遷讓及拆除事宜,並函請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斷水、斷電等情,有96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4
9頁)。被告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既係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及拆除事宜而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電錶,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供電、供水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嗣原告雖向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惟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業以97年3月14日D北南字第09702002721號函覆原告就系爭232之1號房屋部分須徵得原處分機關或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系爭232之2號房屋部分則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憑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之同意接電文件,始能申請用電事宜,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亦以97年4月17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9760091600號函覆原告須先向新店市公所取得接水同意函後,始能辦理給水申請,有前開函文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119頁),原告既未提出前開文件並經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認可、同意,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自無供電、供水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恢復系爭房屋之供水、供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新店市公所、甲○○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權,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恢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供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