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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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48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丁○○人原告戊○○被告己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乙○○、甲○○及庚○○損害賠償,嗣追加己00000000(下稱獨家報導)為被告,並撤回乙○○、甲○○、庚○○起訴部分,雖屬當事人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乙○○、甲○○及庚○○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家報導明知其僱用之記者庚○○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發行之獨家報導雜誌第970期第41頁至第
43頁中,撰寫標題為「A不了 郭台銘 ,再相中 胡瓜 ,戊○○狗頭軍師丙○○為同學 吳孟良 法官惹來致命橫禍」及不實旁白、附有侵害原告等人肖像權照片暨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三人名譽之報導,未向原告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仍意圖散佈於眾,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致原告等人名譽產生極大損害;其損害名譽之報導內容如下:
㈠該雜誌第41頁標題為「A不了郭台銘,再相中胡瓜,戊○
○狗頭軍師丙○○為同學吳孟良法官惹來致命橫禍」等不實文字,影射原告等人為一犯罪集團,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其中「狗頭軍師」之文字,亦係公然侮辱原告丙○○。
㈡該雜誌第41頁編撰前言為「胡瓜落到今天這個田地,無非
是他曾替涉嫌勒索郭台銘、前壹週刊女記者戊○○交保,又正好是判決他無罪的法官吳孟良高中同學丙○○間,有著說不清、道不明的曖昧關係,案情發展如滾雪球般,格外引人注目」等不實文字,嚴重毀損原告丙○○、戊○○之名譽。
㈢該雜誌第41頁、第42頁刊登「認識丙○○的人說,他的姊
姊是減肥名醫 林政誠 的事業夥伴,透過姊姊的關係,他認識許多醫界和演藝圈人士」等不實文字,嚴重毀損原告丙○○名譽。
㈣該雜誌第42頁刊登「不過,為了投資人脈,丙○○花費甚
大,曾欠了一屁股債,對方找不到他,就直搗他姊姊與林政誠合夥的診所,放了上百條麵包蟲,後來他才出面解決」等不實文字,嚴重毀損原告丙○○名譽。
㈤該雜誌第42頁刊登「由於丙○○與丁○○是好友,他獲悉
後趕緊籌錢幫兩人交保」等不實文字,與系爭標題對照後涉及影射原告丁○○、丙○○為一共同犯罪嫌疑人,影響兩人之名譽。
㈥該雜誌第42頁刊登「去年, 生生 整形醫院開幕,生生整形
是丙○○的客戶,院長 王篤行 則是 李晉良 的乾爹,丙○○與李晉良當天都到場祝賀,席間透過王篤行介紹認識。」等不實文字,嚴重毀損原告丙○○名譽。
㈦該雜誌第42頁刊登「當初他籌錢幫我們交保」等子虛烏有
之文字,經查交保之金額為原告戊○○自行籌措,與原告丙○○無關,嚴重影響原告等人名譽。
惟原告丙○○自始至終與郭台銘無任何關係,亦無在原告丁○○、戊○○他案中有被告或證人等關係人角色;原告丁○○、戊○○與胡瓜案從無任何關係,亦未在另一原告丙○○被告詐欺他案中有被告或證人等關係人角色。被告應就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肖像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丁○○15萬元、原告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下方四分之一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經透過原告丙○○邀約原告丁○○、戊○○到獨家報導雜誌社接受訪問,就被告主觀上而言,被告丙○○是中間人,有幫原告丁○○、戊○○想一些辦法,只是出的主意沒有很好,才會下「狗頭軍師」的標題。該標題是獨家報導之主管參加,就每篇文章的標題提出意見,主要是依據記者所提供的參考標來做決定,如果決定就是決定標,按此來編排。當時副總 李祥明 所提的「狗頭軍師」在被告主觀而言,也是認為原告丙○○所提的幫忙沒有很大的幫助,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6年3月30日發行之第970期獨家報導雜誌,確有刊登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期雜誌第41頁至第43頁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顧及損益之衡量,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以期法規範秩序趨於一致。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此外,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其在前開報導所為之言論,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以為論斷之依據。
㈡原告丁○○主張前開報導中,關於敘述原告丙○○幫助原告
丁○○、戊○○二人籌措交保金乙節為不實,損害其名譽(即前開報導㈠㈤㈦部分)云云。經核上開報導標題,並未有摘述原告丁○○為犯罪集團之文字;另被告發表關於籌措具保金之評論,係因當時原告丁○○、戊○○另涉恐嚇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受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中,並曾命二人具保,內容確屬真實,至何人籌措具保金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與前開標題間亦無使人誤會為同一犯罪集團之意函,客觀上更無使原告丁○○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證人庚○○證稱:「當時我這篇文章分為兩部分,我們總編輯透過第三人李祥明去約丙○○,但是沒有約訪到,因為我本來要新聞事件整理,第一點的訊息是開標題會議時透過我們公司主管決定。第四點文字,這是當初李祥明副總給我的訊息,我加入我的文字中。這篇文章有關丙○○部份都是主要根據李祥明副總給我的訊息來撰寫。第二點文字,我是說胡瓜、丙○○與吳孟良法官間有曖昧關係,當時事件已經爆發,我才會這樣寫,我認為這樣不會影響到被告。我那時曾經打電話與黃(即丁○○)、臧(即戊○○)聯絡(就是小方塊),我記得好像有聽到梁(即丙○○)要去幫忙交保。我寫的這些文字並沒有要損害丙○○的名譽。」;又原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有與謝先生以電話聯絡,只有講丙○○要幫我們找律師,但是沒有說他有籌錢幫我們交保。後面他很熱心幫忙找律師、媒體,這些確實有講。在發生事情之後,丙○○確實有幫忙,幫我們找律師,但是沒有幫我們籌錢,這部分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但我個人也因此受到相當影響。」、「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與郭台銘有何接觸,當初我只是幫忙另兩位原告上電子媒體,但卻遭被告影射,導致我名譽、公司營運很大的困擾。」(見本院卷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丁○○、戊○○於前開報導發表時確因另涉恐嚇取財罪嫌案件,受助於原告丙○○,而該報導之記者庚○○於提出該篇報導前,亦曾以電話向原告丁○○求證該刑事案件之進展,原告丁○○則告知庚○○有關原告丙○○曾幫忙找律師、媒體之情,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丙○○曾幫忙處理原告丁○○、戊○○二人所涉刑案事宜,尚非毫無所據,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參諸前揭見解,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戊○○主張前開報導中關於敘述不實部分(即前開報
導㈠㈡㈤㈦),毀損其名譽云云。關於籌措交保金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不成立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另查,上開報導中敘及原告戊○○涉嫌詐欺郭台銘等情,當時業已由各媒體爭相報導、評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而非虛妄,難認被告發表前開報導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是原告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丙○○主張前開報導中關於敘述不實之部分(即前開報
導全部),毀損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報導敘及原告丙○○幫助原告戊○○、丁○○處理其涉犯之刑事案件時,雖以「狗頭軍師」為標題,形容原告丙○○之行為沒有助益,及就原告丙○○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所為之論述,係就當時已為公眾所知悉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評論;至關於原告丙○○金錢往來、生活、交友等狀況部分,與相關刑事案件亦有牽連背景,併為論述,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亦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依前揭見解,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侵害肖像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權為個人對其肖像決定是否使用、公開之權利,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公開他人照片,應認為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惟須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且無阻卻不法事由,始得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新聞自由討論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社會公眾瞭解當時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對於涉嫌犯罪者之重要資訊,只要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生活人們重要訊息,而為公眾所欲知悉,公開報導此種事件亦能促進憲法確保犯罪公開審判之價值。被告雖於報導上刊登原告等人於公開活動時之肖像,然觀諸該相片之內容,仍未逾合理使用範圍,且具有公益性,屬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得阻卻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0萬元、原告丁○○15萬元、原告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下方四分之一版面,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