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80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後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而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委任書上偽蓋之「丙○○」、「乙○○○」之印文各一枚、及「丙○○」、「乙○○○」之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三之調解書上偽造之「丙○○」、「乙○○○」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未扣案之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個。
二、委任書(見94年交查字第1307號偵卷第26頁)上偽蓋之「丙○○」、「乙○○○」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丙○○」、「乙○○○」署押各一枚。
三、調解書(見上開卷第5頁)上偽蓋之「丙○○」、「乙○○○」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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