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緩刑遭撤銷,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一支,至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嘉一六八線三十點八公里處,將該處路燈之電纜線抽出,以電線剪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PVC22MM2×5C,重約一百八十公斤)置於上開車輛駛離。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八掌溪堤岸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一支及前開電纜線(業據甲○○領回)。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技工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九張。
(四)扣案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一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所攜帶犯本件竊盜案件之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一支,均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緩刑遭撤銷,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影響用電安全,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再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線剪、美工刀、虎頭剪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竊盜現場,其中電線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美工刀及虎頭剪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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