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乙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可言。
㈡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
3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300銀元、300銀元應提高為3,000銀元(即新台幣9,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9,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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