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在外,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乙○○、 張文龍 (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非夜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即張文龍住處所在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偶然發現甲○○所有之V六—四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張文龍進入車內,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未扣案不予沒收)發動電門後將車駛離現場,予以竊取,乙○○則駕駛張文龍原先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在旁把風、接應;事後二人在搜刮車內財物後,將竊得之贓車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北路口。嗣經甲○○報案,由警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路口處尋獲該車,再採集車上可疑指紋,進而查獲乙○○,經乙○○之供述,遂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七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
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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