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21時許,與兄嫂、友人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王翠萍 所開設之湳嘉卡啦OK店內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上台唱歌疏未注意之際,坐在乙○○座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座位旁矮櫃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100元。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乙○○結帳時發現皮包不見,眾人尋找之際,甲○○自廁所返回,將小皮包以白色衛生紙包裹,朝旁邊空桌椅子上丟擲,為乙○○、王翠萍等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甲○○自身上掏出現金3,000多元,並經警帶回警局後,王翠萍復在甲○○座位後方椅縫地上發現乙○○失竊之現金11,1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告訴人乙○○、證人王翠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證人王翠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告訴人上台唱歌時,其曾坐在告訴人座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乙○○夫妻上台唱歌時,坐在乙○○對面的小姐叫伊過去玩牙籤遊戲,伊就過去坐在乙○○的位置上,跟王翠萍、一個不詳姓名之女子玩遊戲。錢不是伊偷的,也不是在伊身上搜到的,伊沒有丟衛生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翠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5-16、24-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上台唱歌之際,被告曾坐在告
訴人座位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翠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見偵卷第15、24頁),是被告確有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座位旁矮櫃上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又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證人王翠萍2人當無可能同時誤認被告自廁所返回,有將小皮包以白色衛生紙包裹,朝旁邊空桌椅子上丟擲,且告訴人、證人王翠萍與被告並無仇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其等並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若未竊取小皮包,其為何會持有小皮包,又其若非為掩飾犯行,何以會將其持有之小皮包,朝旁邊空桌椅子上丟擲。參以被告身上雖僅有現金3,000多元,然告訴人失竊之現金11,100元,嗣後已在被告座位後方椅縫地上發現,與被告座位接近,核與告訴人失竊之金額相符。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現金數額,告訴人已領回失竊之11,000元,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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