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2弄50(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3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83年3月1日以83年上訴字第933號撤銷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竊盜部分於83年9月22日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86年2月26日入監服刑,8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9年10月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1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2年1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2月1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餘殘刑及前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晚
上11時15分許,在 吳振靜 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宅旁小解時,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便徒手推開該後門之門扇後,直接進入屋內竊取吳振靜所有置放在屋內1樓之收音機1台、瓦斯噴燈1台及斜口鉗1支得手。甲○○於竊得物品後離開上址之際,為斯時人在該屋2樓之吳振靜發現,吳振靜立刻下樓追趕甲○○,甲○○遂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及駕駛車輛即奔跑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5年7月9日晚上8時許通知到案,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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