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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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3月6日日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9樓3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金條4條,金牌2面、手機1支、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為: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5萬元、美金4,300元、人民幣3,200元。(二)於96年3月29日10時許,踰越丙○○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之窗戶,竊取放置於3樓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錢櫃KTV貴賓卡1張、鑰匙1串及遙控器1個。嗣於96年4月27日,甲○○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嘉義市○區○○路查獲,並扣得錢櫃KTV貴賓卡1張、鑰匙1串、遙控器1個、乙○○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供稱其已忘記此次竊盜之確實情況,被害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房子並沒有任何損壞,不知被告如何進入,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清洗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9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間犯本案2件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