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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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
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 呂宜芬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鐵架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空地,以同樣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變壓器1個。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上開變更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加重減輕原因、科刑範圍等一切情形,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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