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第六三七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逸祥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建築工地(無圍籬),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工地空地上之鐵條及鐵管共二十支得手,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載往嘉義市○區○○路三十五之二十六號進祥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蔡 楊文金 。(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逸祥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建築工地(無圍籬),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工地空地上之鐵條及鐵管共二十支得手,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載往嘉義市○區○○路三十五之二十六號進祥資源回收場,以三百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蔡楊文金 。(三)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友人 楊明智 所承租、借其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徒手竊取屋主甲○○所有之電視機一臺、小冰箱一臺及舊鐵門一扇得手,隨即在該房屋前,將上開竊得之電視機及小冰箱,分別以九百元及八百元之代價,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流動舊貨回收商,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鐵門載往進祥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蔡楊文金。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循線查獲上情。(四)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五十四之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一六八線公路與店興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蔡楊文金、甲○○、乙○○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四份、現場照片四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事實一之(二)部份犯罪事實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一之(四)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