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3年4月、5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8年8月,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95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1室 蘇佩雯 (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47號),經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查獲當時為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又再犯本件,顯然未戒除毒癮,另參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者包括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1.210公克),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物,自難逕認其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明此部分已另案偵辦,顯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意,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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