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О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錐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雙手著其所有之黑色手套一雙,並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錐子一支,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錐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一、十六頁正面),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錐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錐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錐子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