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雍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貞林張麗蘭張麗瓊 等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7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張麗貞與被告林張麗蘭
  、張麗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
  及同段205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麗貞
  請求被告被告林張麗蘭、張麗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
  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麗蘭、張麗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
  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
  值929,500元(6,500元/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
  929,500元)+系爭房屋現值250,000元=1,179,500元】
  ,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79,500元,又原告 陳報
  對被告張麗貞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61,160元,低於系爭房地
  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261,16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1,179,5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原告尚需補繳
  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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