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⑴ 翁志賢
      ⑵翁 鄭采香
      ⑶ 翁琬甯
      ⑷ 翁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福祥
被告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⑸ 翁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翁慧龍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翁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翁志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59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7661號債權
憑證在案,是原告對被告翁志賢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慧龍所有,嗣被
繼承人翁慧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係平均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翁志
賢積欠原告債務,且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
得分別共有之財產,以償還債務,惟被告翁志賢迄今仍怠於
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是原告自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翁志賢行使其對被繼承人翁慧龍之遺產分割權
利,而請求本院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翁慧龍
之遺產,且原告對於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訴請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翁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 翁鄭采香 、翁琬甯、翁富美及翁榮源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南院龍
100司執西字第97661號債權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申請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調取翁慧龍遺
產稅課稅資料,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安
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2年8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第26至
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
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
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對被告翁志賢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
翁志賢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對被告翁志賢是否因怠於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翁志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被告翁志賢因怠
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其餘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對於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表示無意見等情,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翁志賢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
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翁志賢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
受償,自屬有據。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翁榮源、翁琬甯、翁
富美、翁鄭采香雖到庭陳述,然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行使被告翁志賢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翁慧龍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
┌──────────────────────────────────────────┐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3.39│1/12│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434地號土地│││1/12│應有部分各為1/60│
├──┼─────────┼─────┼────┼──────┼───────────┤
│2│臺南市○○區○○段│36.38│1/12│同上│同上│
││436地號土地│││││
├──┼─────────┼─────┼────┼──────┼───────────┤
│3│臺南市○○區○○段│7.51│1/12│同上│同上│
││436-1地號土地│││││
├──┼─────────┼─────┼────┼──────┼───────────┤
│4│臺南市○○區○○段│14.43│1/12│同上│同上│
││437地號土地│││││
├──┼─────────┼─────┼────┼──────┼───────────┤
│5│臺南市○○區○○段│25.32│1/12│同上│同上│
││438地號土地│││││
├──┼─────────┼─────┼────┼──────┼───────────┤
│6│臺南市○○區○○段│30.98│1/18│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441地號土地│││1/18│應有部分各為1/90│
├──┼─────────┼─────┼────┼──────┼───────────┤
│7│臺南市○○區○○段│73.80│1/12│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444地號土地│││1/12│應有部分各為1/60│
├──┼─────────┼─────┼────┼──────┼───────────┤
│8│臺南市○○區○○段│1,666.81│1/18│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519地號土地│││1/18│應有部分各為1/9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1│翁志賢│1/5│1/5│
├───┼───────┼──────┼──────┤
│2│翁榮源│1/5│1/5│
├───┼───────┼──────┼──────┤
│3│翁鄭采香│1/5│1/5│
├───┼───────┼──────┼──────┤
│4│翁琬甯│1/5│1/5│
├───┼───────┼──────┼──────┤
│5│翁富美│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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