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
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069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被
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9月15日,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速偵
字第5214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5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4日確定,亦有卷
附之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
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5行
至第6行關於「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
同日16時14分許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除明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新法處斷,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