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丘祺歡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應有符合前揭各款所示規定,始
得為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未積欠消費款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屏簡247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債權不存在,復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信用卡
附卡持卡人,追加確認除附卡消費款之外之債權應不存在,
本院審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
主要爭點相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所列各款得
變更、追加事由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對訴外人 謝蕊昕 與原告之債權,於103年
1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號),扣押原告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而,原告從未
積欠被告任何簽帳卡消費款,也未曾收過任何被告的支付命
令或通知催收,實不知被告是如何取得對原告的債權確定證
明,且原告僅係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不應由原告負擔正、
附卡所積欠之消費款,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應返還消費款,應以其附卡所消費
之金額為限。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本院92年度屏簡
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
)152,579元,及其中149,573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確認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超過
本金57,853元,及其中57,853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
執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超過本
金57,853元,及其中57,853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謝淑妃 (即謝蕊昕)及原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其正﹑附卡之
消費代墊款自9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被告於92年
7月1日向鈞院提起訴訟,案經鈞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謝蕊昕應連帶給付被告152,579元及其
中149,573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確認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
,並命原告應對被告付給付之責,其確定判決既有確定力,
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實
為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催收及告知積欠消費款,且當初有
無簽字申請使用附卡消費,已不復記憶,況且信用卡帳單均
由其前妻謝蕊昕處理,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本
件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判決被告對原告
之新台幣(下同)152,579元,及其中149,573元自9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業據調卷查明
,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消費款金額,是該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則原告即無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屬無據。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同時又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故
本院認為原告兼有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作為提起異
議之訴之意。
㈡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號事件對原告強制執
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97司執祿字第9284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其最初之執行名義
則為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附卷為證,並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75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係以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以認定。
㈢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故於原告勝訴
時為給付判決,原告敗訴時則為消極確定判決。查原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作成民事判決,
並已確定在案,即為終局判決,故原告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又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違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應予
駁回。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則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係以其僅為信用卡之附卡使
用人,並不知悉積欠消費款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其原因事
實乃發生在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何
況,原告自陳於上開判決後從未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消費款
等情,足認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無足為採,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主張,僅應償還附卡消費款部份,經查:前開判決確
定後,原告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如前
述,故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已經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247
號判決效力所及,是上開主張尚無足採。縱認原告主張確認
之債權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兩造所簽訂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正卡申請人之配偶或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得向乙方申請國際信用卡之附卡,與正卡共同
使用同一額度,並在同一指定存款帳戶內,扣除全部應付款
項,正、附卡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負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於申請上揭附卡時,乃成
年人,有自主決定是否締約並判斷利弊得失之能力,且於該
附卡自88年申請後頻繁使用至90年,且參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帳單係併列正、附卡消費金額加總計算,有消費帳單19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本院審酌其自願在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領用附卡,且請領後使用長達數年,自應明瞭
且遵守前述約定內容,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既已載明正、附卡
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此約定部分自對附卡持有人即原
告發生效力,堪認原告應於自己積欠之消費帳款及正卡持卡
人即訴外人謝蕊昕因使用正卡所生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前開主張不足為採,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異議之訴,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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