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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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廖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彥哲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
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花小字第2
4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之答辯狀稱:「101年1月因
失業無法生活迫於無奈,乃在朋友鼓吹之下,向原告辦理貸
款,承辦貸款人員表示借貸下來會匯款進被告的帳戶,結果
多次查閱錢都沒有入帳,被告中間曾多次向承辦人員表示不
貸了,結果均無回應…。」可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
信用卡之故意,而提供被告個人資料、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供他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消費,致原告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告本人消費
而交付財物,原告並代墊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財產權。本件被告所為實屬故意幫助為詐欺取財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損新臺幣(下同)33,27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3,272元,及其中29,427元自民國101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如為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收到前案開庭通知時,始知悉自己申辦的是
信用卡,因為我都沒有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或催繳單,
且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不是信用卡,後來我也有跟承辦人
員說不辦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前案之答辯狀、信用卡申
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影本、信用卡審核紀
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放款事前徵信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
消費繳款明細、催收紀錄及還款承諾書等為證(卷第6-11、
15-37、44-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個人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82頁),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填寫之
資料內容一致,被告之簽名、筆跡亦均相同(本院卷第8至9
頁),工作資料亦均填載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衍鑫公司
)採購人員,被告於前案雖辯稱:「我在台北工作時係擔任
接待員工作,那間公司也不是這個名字…100年時我的月薪
為3.1萬元左右云云」(前案卷第62頁),惟衍鑫公司自100
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每月5日均匯入約3.1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卷第23-2
6頁),是其辯稱未於衍鑫公司任職,顯不足採。又其辯稱
當初是要辦理貸款而非信用卡云云,惟其已自承信用卡申請
書上的簽名係其所親簽無誤(卷第99頁、前案卷第34頁背面
),則其當知悉於領得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即可持卡先消費後付款,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當期之應繳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款,須自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9.89%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顯與申辦貸款之
經濟行為及法律效果大異其趣,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智識
程度,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前案稱:「我的存摺在101
年1月初到1月中有遺失」、「今年1月發現郵局存摺、身分
證及健保卡皆遺失(前案卷第62、71頁),於本件審理時則
改稱:「當初是對方打我公司的手機找我,我們約在台北的
小吃店,…他說要幫我用一些資料…他跟我要身分證、郵局
存簿正本,見面幾次之後,101年1月初我就給他了」(本院
卷第40頁),且被告先於前案以101年10月5日答辯狀稱其10
1年1月係失業中(前案卷第26頁),復於前案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擔任不動產廣告代銷公司接待員(前案
卷第62頁),於本案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其當
時是保全人員(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其從事之工作前後
陳述不一,就其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究係遺失或主動交由他人
亦交代不清,其所辯已不足採。 佐以 被告曾稱在友人鼓吹下
始向原告辦理貸款,及其已清償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卷第40、73頁),應認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稱其係主動提供他人其身分證及郵局存簿正本乙節,方為
可採。
㈡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
人所具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且自18歲即開始工作
,曾任職廣告公司從事預售屋的接待人員、冷藏理貨工廠、
保全人員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附卷可稽(前案卷第62、66、69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則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
,且其亦稱:當初是對方打我公司手機找我…還有幾次,辦
卡的人叫我簽在1張白紙上面,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本案
卷第40頁、前案卷第34頁背面),其所為除有如前所述諸多
違常之處外,亦有與交易常情及過往經驗相悖之情狀,衡情
當無不加懷疑對方真實性之可能,其雖未必對取得其身分證
及郵局存摺之人之侵權行為知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其個
人資料恐淪為有心人士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
竟對該可能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容任,率爾將身分證及郵局
存摺正本交付他人,顯見其有幫助他人遂行侵害銀行財產權
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而原告亦因而發出信用卡,遭他人取得
信用卡後,持之至特約商店消費,致原告及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信為被告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原告並代墊消費款予
各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272元,及其中29,247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