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尚澤
訴訟代理人 李昀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聰穎 所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廠年月期100年3
月)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嘉義縣朴
子市○○路、博文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燈號,闖越紅燈冒然左行
,撞損陳聰穎所駕駛之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有右前車體
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中華賓士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3
39元(含工資費用21,335元、零件費用19,004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沒有意見,但
系爭事故是小擦撞,系爭A車不需要更換零件,只要板金且
板金只要幾千元修復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9月19日8時許,騎乘系爭B車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博文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燈號,闖
越紅燈冒然左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40,33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9月19日8時許,騎乘系爭B車,行經嘉義縣朴子
市○○路、博文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燈號,闖越紅燈冒然左行,
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8-29頁參照),審核無
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且
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
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就系爭A車損
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0,33
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是小擦撞,系爭A
車不需要更換零件,只要板金且板金只要幾千元修復即可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
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
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
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
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
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
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⒉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339元,其中零件費用19,
004元,工資費用21,33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修復帳單及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7、8、10頁參照),核與證人 江昇典 即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估價及修復系爭A車之人
員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屬賓士原廠,系爭A車關於零件支出部分,均是系
爭A車損壞或是修復過程中所需更換之零件,而工資支出部
分均按照系爭A車實際損害情形做維修所支出之工資,原廠
的烤漆作業程序有7層,從清潔、打磨、噴漆、外表烤漆、
外表打蠟,但一般車廠可能是清潔後,就直接噴漆,所以一
般車廠修理的費用一定比原廠便宜,故零件費用19,004元及
工資費用21,335元,均屬系爭A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41、42頁參照)一致,堪認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
費用共40,339元,其中零件費用19,004元,工資費用21,335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
係於100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9月19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938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另工資21,335元部分無需折舊,蓋
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
,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
27,273元(計算式:5,938+21,335=27,273)。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是小擦撞,系爭A車不需要更換零件,
只要板金且板金只要幾千元修復即可等語,本件系爭事故之
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事理
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及耗
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
如無法用車或另行租車之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
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家維修廠之進貨、
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非一致,自
難期維修價格有所謂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
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以被告查得之方式及費用為原狀
之回復,即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況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系爭A車合理修復方式及費用應
以板金方式且只要幾千元修復為之乙情舉證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6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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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9,004│19,004x0.369=7,012│11,992│19,004-7,012=11,992│
├──┼────┼───────────┼────┼──────────┤
│2│11,992│11,992x0.369=4,425│7,567│11,992-4,425=7,567│
├──┼────┼───────────┼────┼──────────┤
│3│7,567│7,567x0.369x7/12=1,629│5,938│7,567-1,629=5,93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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