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吳念臻
被 告 許建生
被 告 謝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已達10餘年,原告為防盜而飼養家犬乙雙於後院,而被告二
人於二年多前搬至原告隔壁,因偶有聽見狗吠而心生不滿,
曾多次對原告叫囂辱罵,更二度前至原告住處,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塞你娘的老雞掰」、「破麻」、「 奧查某 」
、「有種你出來,我會乎你死」、「爛女人」、「賤女人」
等語,原告曾報案,警方亦到場處理,因原告之丈夫及兒子
勸原告對被告二人不要計較,為求和諧,原告即隱忍而未提
告訴,詎被告 許建昇 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
,擊打、踹、撞原告後院之隔牆木板暨熱水器,將木板打出
破洞,將鐵皮隔牆打至凹陷,並將熱水器之鐵皮打落,原告
開啟後門欲與被告二人溝通,被告二人竟於後院對原告嚇稱
:「奧查某」、「破麻」、「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有
種你出來,我會乎你死」、「賤女人」、「你去死啦」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人生畏懼,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停止前開行為,將門關上並打電話報警,被
告二人竟又至原告住所前門,踢、踹、撞擊原告住處前門暨
金紙爐,使金紙爐凹陷變形,並叫囂「有種開門」、「有種
出來」,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開門,請求被告二人停止前開行
為,並再度打電話報警,若干分鐘後,延平派出所三位員警
即到場處理,被告二人始停止前開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二人
言語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物品行為,輾轉難眠,精神痛苦
不堪,日夜均擔心被告二人利用鄰居之便對原告不利,而患
有疑似重鬱症與泛焦慮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二人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3許,共同毀損原告所有
與被告住處相鄰之木板、鐵皮隔牆及金紙爐所犯之毀損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26868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
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拘役40日,又被告所涉
犯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於另案偵查案件因證據不足,經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
立公然侮辱、恐嚇罪,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判決及另
案偵查案件卷宗予以查明,核閱無誤。是原告於本件起訴稱
因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之事
實,並不在被告二人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含範圍內,是原告
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誤會。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二人前開毀損行
為,精神亦受有痛苦,固據提出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原告之木板、鐵皮隔牆及金紙爐係為原
告所有之物,即屬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此部分被侵害者係屬
財產上之權利,並非人格權之範疇,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
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