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徐家銓
被 告 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大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羅嘉根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藍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民國103年1月21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子 徐家銘 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
分共乘機車返回崇大新城社區住處,行經崇大新城社區內「
北門丙車道」出入口時,上方約7公尺長金屬製指標招牌因
年久失修,故由高處墜落當場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大
片瘀青、嘴唇紅腫、唇內破皮,併前額撕裂傷大量出血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金屬製指標招
牌墜落,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以該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
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徐家銘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
乘機車返回住家途中,行經崇大○○○區○○○○○道,因
車道上方金屬製指標招牌年久之修,從高處墜落時砸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臉頰大片淤血、嘴唇紅腫、唇內破皮及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經緊急送醫後接受縫合手術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受傷後照片5張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程序中到庭未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僅表示擇期再調,而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
旨)。查被告所管理之崇大新城社區,其北門丙車道之上方
指標因年久失修而發生墜落,而被告就此有修繕責任,卻未
盡修繕之責,即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顯見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爰審酌原告小
學畢業,無工作收入依靠領取軍人遺屬半俸一萬多元收入,
且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又原告乘坐機車返家行經住家大樓
地下停車突遭上方金屬製指標招牌墜落砸傷,其所受驚嚇及
傷害甚鉅,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算,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