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居文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居文係鄭 陳澤秀 之子,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居文明知曾因辱罵及持鐮刀欲攻擊 鄭陳澤秀 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鄭陳澤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陳澤秀為騷擾行為,並於民國99年8月8日收受本院依法以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鄭陳澤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陳澤秀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詎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得勝巷47之4號住處內,因嫌棄鄭陳澤秀所煮的午餐不合胃口,竟萌生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將餐桌上的飯菜打翻並用手撥至地上,又朝鄭陳澤秀以臺語辱罵:「我幹妳娘,我晒妳娘,妳去外面給人幹,不用回來了,房子是我的」、「我幹妳剛剛好而已,妳認為我不敢打妳,我幹妳娘,我晒妳娘」與「臭雞掰,妳給人幹,不要回來,我要把房子賣掉」等語,復起身作勢要打鄭陳澤秀,以上述方式對鄭陳澤秀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日11時許,經鄭陳澤秀報警後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補充「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案件紀錄(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居文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我幹妳娘,我晒妳娘」等不雅言語對告訴人鄭陳澤秀大聲辱罵並作勢毆打之,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
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母子關係,本應善盡孝道與相互尊重、扶持,然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告鄭居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得勝巷4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居文係鄭陳澤秀之子,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鄭居文明知曾因辱罵及持鐮刀欲攻擊鄭陳澤秀等情,於99年8月8日收受臺灣高雄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鄭陳澤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陳澤秀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詎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9日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得勝巷47之4號住處內,因嫌棄鄭陳澤秀所煮的午餐不合味口,竟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將餐桌上的飯菜打翻並用手撥至地上,又朝鄭陳澤秀以台語辱罵:「我幹妳娘,我晒妳娘,妳去外面給人幹,不用回來了,房子是我的」、「我幹妳剛剛好而已,妳認為我不敢打妳,我幹妳娘,我晒妳娘」與「臭雞掰,妳給人幹,不要回來,我要把房子賣掉」等語,復起身作勢要打鄭陳澤秀,以上述方式對鄭陳澤秀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日11時許,經鄭陳澤秀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鄭陳澤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居文僅承認打翻飯菜乙事,惟矢口否認辱罵鄭陳澤秀等情。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鄭陳澤秀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雖同時、同地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