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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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泉
管炫知陳郁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押注板壹個、撲克牌壹包、骰盅壹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管炫知、陳郁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押注板壹個、撲克牌壹包、骰盅壹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豐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一段138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押注板、骰盅及骰盅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基於賭博犯意之管炫知、陳郁達輪流擔任莊家,將3粒骰子放入骰盅內加蓋搖動,其餘賭客則先以撲客牌當作賭資置放在骰子可能出現點數之押注板上,以押中搖出之骰子點數為贏(俗稱三六仔),如未押中則將押注之賭資交付予莊家,賠率為1比1,如出現2顆一樣點數則為2倍,以此類推而賭博財物。張豐泉則於管炫知、陳郁達擔任莊家時,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抽頭金500至1,000元之方式,而籍此牟利。嗣於99年7月15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擔任莊家之管炫知與賭客陳郁達(起訴書漏載陳郁達)、 林黃金柳 、 吳龍福 、 游茗傑 、 劉昱慶 、 侯宏儒 、 張又橋 、 劉沼明 、 陳松垣 、 蔡宏基 、 黎能榮 、 王麒萬 、 陳學文 等
14人(上開除管炫知、陳郁達外之12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骰子6顆、押注板1個、撲克牌1包、骰盅1個、賭資8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鬧鐘1個及現金11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豐泉、管炫知及陳郁達所犯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泉、管炫知及陳郁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林黃金柳、吳龍福、游茗傑、劉昱慶、侯宏儒、張又橋、劉沼明、陳松垣、蔡宏基、黎能榮、王麒萬、陳學文等12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取締賭博財物案件移辦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99年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締賭博案名冊、現場查獲照片20張及扣案之骰子6顆、押注板1個、撲克牌1包、骰盅1個、賭資800元 可佐 (警卷第23頁至第84頁),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豐泉、管炫知及陳郁達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張豐泉將承租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提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張豐泉於被告管炫知、陳郁達擔任莊家時,每贏1萬元即抽取約
500元至1,000元之金額,而藉此牟利。故核被告張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管炫知、陳郁達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豐泉自99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罪。因被告張豐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張豐泉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抑且助長投機之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承租上開之處所並提供作聚眾賭博之用,另被告管炫知、陳郁達亦知悉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仍於上開之處所賭博並擔任莊家,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上開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張豐泉提供上開賭博場所及被告管炫知、陳郁達擔任莊家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暨衡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張豐泉部分)及易服勞役(被告管炫知、陳郁達部分)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骰子6顆、押注板1個、撲克牌1包、骰盅1個及賭資8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時掉落於地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元,係從當場賭客蔡宏基側背包所查獲,業據蔡宏基於警詢時所陳明,亦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55頁、第81頁),被告管炫知、陳郁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11萬元並非賭金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另扣案之鬧鐘1個,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