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春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上午│100年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11時48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8519號│69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14││事││355號│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31日│101年1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14││判││355號│號││決├──┼─────────┼─────────┤││確定│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