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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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仰賢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劉奕熾
被 告 陳促富
訴訟代理人 陳吳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新光仰賢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前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更
新電梯,被告應分攤電梯更新工程款為42,479元,應於100
年7月至101年1月間分期款納,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一樓住戶,不需使用到電梯,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被告不應分攤該費用,況且,依據先前購屋
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不需分攤公共設施保養及維修費用,
且原告也未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每月均有如實繳納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電
梯,被告迄未繳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費42,479元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99年9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461
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
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
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99年9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中
提案事項第二點:「大樓電梯更新案,請討論。說明:⒈本
大廈現有電梯三部已使用24年,維修廠商來函通知,由於零
件短缺及電梯老舊,目前之保固維修合約至100年3月將不
再續約;以後合約將只做一般保養及負責100項零件之免費
提供,其餘須付費購買。⒉提議由現有7位委員另加5位(
每號數一位)有興趣及熱心住戶共12位,共同組成電梯專案
委員會,專司該電梯更新案。⒊問卷調查82.14%住戶同意
更換原新電梯。⒋問卷調查78.57%住戶同意電梯加裝磁卡
。決議:38票贊成,ll票棄權,通過三部電梯全部更新案,
並同意授權給12位電梯專案委執行此案」,是原告依上開決
議進行電梯更新,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款
42,479元,並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核之其所提
出之合約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
,其中第27條固約定收費辦法,同條第2項載明何謂管理費
用,亦即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薪資、公共清潔費用、公共設
施保養、維修、節慶犒賞金等,第3項另約定公設電費如電
梯及照明等按坪計算,並記載1樓住戶免除第3項,準此,
1樓住戶所免除給付者為同條第3項之「公設電費」,並非
同條第2項第3款之「公共設施保養及維修之費用」,故被
告欲據此免除電梯更新費用之給付,顯然有所誤解,更遑論
前開電梯更新一案業經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倘無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仍應遵守,更不得以並無使用電梯為由拒絕給付應分攤之
費用。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於105年6月13日
以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電梯更新工程款42,479元,然
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金額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
日)起算,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42,479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