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呂理彬
被 告 吳政隆 即北誠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設立薩摩亞境外公司及併購
原告所指定之一家臺灣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接受原告
選定Winfar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公司)
為預備設立之境外公司名稱,並於104年1月28日收取第一期
款項美金3,000元後,與其位於香港之合作伙伴選擇NWMSMAN
AGEMENTLIMITED公司(下稱系爭匿名股東)出任薩摩亞W公
司之匿名股東,並於104年2月2日設立完成為薩摩亞共和國
註冊之公司。隨後被告要求第二期款項美金1,000元,旋於
104年2月16日要求原告與系爭匿名股東簽訂協議書合約(下
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以電子信函向
原告表明「被使用的匿名股東一旦被使用後,並不會過問其
被使用後之用途及狀況」,被告既使用其所選任之對象擔任
匿名股東,並已於104年2月2日完成該境外公司之設立登記
,則系爭匿名股東隨後應簽署投資代理人(POA)認證申請
表,被告不應違約要求原告須先與系爭匿名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書。況被告於104年2月5日來函要求原告匯款美金1,000元
起,即持續與原告核對投資代理人(POA)認證申請表之內
容,至104年2月11日來函並附上RosellaMarie-PauleSTRA
VENS具名之POA認證申請表,期間均未曾言即須原告先行簽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既已完成境外公司註冊及簽署POA認證
申請表,則被告再以原告須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進行系爭契約
之條件,顯是被告逃避履約之藉口。被告於收取大部分款項
後,以原告拒絕與被告之伙伴簽署協議書為由,拒絕履行其
於系爭契約承諾應完成之事項,被告顯然已違反約定。又系
爭境外公司已於104年2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卻拖延至
確認其於104年2月5日要求原告匯款美金1,000元並收迄無誤
後,始於104年2月16日與系爭協議書送交原告,被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約,被告延遲至
今,顯可預見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解除契約。又工作未完成,被告並拒絕完成,原告已交
付與被告之美金4,000元,被告收取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美金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契約明定分成五
個階段依序進行。第一階段以原告所指派之其他法人(即香
港商NWMSMANAGEMENTLIMITED)為創始董事及股東之薩摩
亞境外公司(即WinfarInternationalLimited),於104
年2月2日註冊完成,同年2月16日被告已將完整的公司註冊
資料夾交付至原告手中,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階段所收報酬美
金3,000元之工作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匿名董股既是最終受益人(即原告)所指派,原告顯然應
知道其與匿名董股雙方之間應簽署文字書面協議,被告代匿
名董股轉達其要求需與原告簽署互保雙方權利義務之書面協
議之意思後,原告竟然以被告此舉即係故作要脅。蓋依民法
第53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已訂定之委任契約,其內容既不
可能將所有應簽署文件全數列載,其未訂定者,或依委任之
性質、或依國際商業慣例。然原告枉顧被告已依委任契約第
4條完成了為其尋找匿名董股之事實,更不問匿名董股所提
供之「協議書合約」內容為何?所給予之回應,一概拒絕簽
署。被告多次欲辭去投資代理人一職,在原告慰留下,被告
只好繼續進行。然被告想盡各種方法讓合約繼續後進行,原
告卻又以郵件回覆辱罵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24日寄出存
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276號),請原告明確回應後
續處理方式以利合約進行。上述種種,再在證明被告完全無
逃避履行合約之意。
㈢、第二階段投資文件認證,已進行至薩摩亞外交部審批後即被
迫中止,被告已於2015年3月2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說明甚詳
,然原告卻仍故意曲解,既未簽署與匿名董股之書面協議以
利合約進行,也未重新指派投資代理人以利第二階段投資文
件重新認證。原告為系爭境外公司之實質擁有人(即最終受
益人),匿名股東為他所任命,於作投資代理文件時,在文
件格式及內容的修改也展現實質上的控制權。然原告卻堅稱
匿名董事及股東不是他所指派,其所堅稱之事實顯然與事前
作為差距甚大。被告已從網路上找到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三家
事務所,下載其關於匿名股東及董事服務的內容,所有內容
均顯示,若匿名股東及董事在未接收到實質擁有人的書面授
權下,他們是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具任何商業文件的。本件匿
名董股在其未被原告正式任命前即已出具之文件,則是建立
在彼此的信任和原告的催促。原告原本認為是他的投資案十
分單純且不需要用到長久之委任,在被告再三解釋後,原告
態度突然轉變,被告原想就此辭去投資代理人,在不被原告
接受後,仍想了替代方案要讓合約得以進行,但得到的卻是
原告的羞辱,且原告竟回覆其已在考慮不履約的方案,被告
實在不知其所以然。被告認為,契約進行至此,雙方因履約
之程序歧見已大,被告依民法隨時可終止委任之意提出終止
契約並委託律師作後續清算卻遭原告拒絕。原告竟然還對被
告提出刑事訴訟,但已被判不起訴處份,再次證明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委託被告關於境外公司之業務,包含境外公司設立、匿
名董股之服務及投資文件之認證等,被告均再委託給英屬維
京群島商鍵為海外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代為處理,被告再委
託之事務(含境外公司設立費、匿名股東服務費、外國文件
認證費及匿名董股文件簽名費),其已完成或被迫無法完成
者款項合計美金2,755元,被告已於2015年4月13日完成支付
。被告受委託及再委託事務之處理方式,完全依照當初與原
告訂約及報價方式。被告除已將公司設立檔案夾交付原告外
,也有相關之資金付款流程,被告之受託合理合法。
㈤、系爭境外公司於104年2月2日設立完成後,被告即馬上以電
子郵件方式,將公司營業執照(CI)、董事名冊(Registerof
Director)及股東名冊(RegisterofMember)電子檔傳送予
原告存查,紙本文件隨後於2月16日送達,然原告卻忽略紙
本文件需自中太平洋薩摩亞島國寄至台灣之運送時間,還指
被告因此有未儘速交付文件而構成違約行為,實非可採。
㈥、香港商‧NWMSMANAGEMENTLIMITED係協議書所載事務所(
即香港商‧鍵為商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其與英屬維京群島
商鍵為海外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為同公司)所管理,也是匿
名服務提供者,自然應為協議書簽約之一方。被告所呈之協
議書及指派書中譯本,其內容合情合理,反觀原告與被告最
初簽訂之契約,其內容太過簡略,原告與匿名股東之間的權
利義務並無法受到法律賦予之保障。原告不顧被告再三的解
說,一昧的指責被告。至目前為止,原告未正式完成對匿名
董股之授任,即未正式簽署書面之協議及指派文件,匿名董
股之適任於法無據,唯一能做的,只是收回之前基於信任所
提前簽具的POA,並讓境外公司維持現狀。被告與英屬維京
群島商鍵為海外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之間,只是單純的業務
委任關係。被告只是代匿名董股傳達,若其未收到原告正式
授任前,即必需收回已簽署之POA。
㈦、系爭境外公司自設立後,截至現在,其註冊檔案夾的正本,
包括公司執照正本、公司鋼印及公司簽名印章皆為原告所保
管。原告究竟是否曾使用境外公司從事過其他商業或法律之
用途,旁人不得而知,匿名股東也不曾過問。匿名股東僅是
要求簽回協議及指派書,要求實質擁有者(即原告)完成對
其正式之授任。匿名股東之要求是為讓POA的產生於法有據
。
㈧、又依原告所提供的卷附第22頁電子郵件內容第三點。被告在
簽約之前即已非常清楚寫明「必需透過國外註冊代理人從事
境外公司各項工作」。原告是在同意的前提下才簽署合約,
如何又事後反悔並依此硬說被告違約。原告不願認清境外公
司之歸屬,不承認匿名董股為其所指派,拒絕簽署合法的書
面文件,致被告未能於180天完成A-1至B-2等4項目。原告與
被告間,履約程序歧見過大,才是合約終止的主要原因,原
告不應將全部責任都歸責被告。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就薩摩亞境外公司設立及臺
灣公司購併等委託事項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併購原告所指
定之一家臺灣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收
取第一期款項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1,000元為境外公司設
立費、美金2,000元為匿名股董名稱使用費)後,與其位於
香港之合作伙伴選擇NWMSMANAGEMENTLIMITED公司出任薩
摩亞WinfarInternationalLimited之匿名股東,並於104年
2月2日設立完成為薩摩亞共和國註冊之公司。嗣被告於104
年2月16日收取第二期款項美金1,000元(其中美金200元為
匿名股董文件簽署費、美金800元為投審會文件認證費)等
事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契約
所定A、B段之項目,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故其得依民法
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美金4,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
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且委任人應預付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
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再者,承攬契約重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
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
委任」,以上均為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基本差異之處。是倘
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
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契
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又契約當事人雙方就所訂契約
之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
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
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查兩造間所
簽訂契約之名稱雖係勞務承攬契約,原告並據此主張雙方所
訂之契約類型即係承攬契約云云,惟細繹兩造所簽訂之契約
本文及附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兩造係就原告所
委託辦理薩摩亞境外公司設立及臺灣公司購併等委託事項約
定分第一階段境外公司設立、第二階段投審會投資申請前文
件申請、第三階段台灣公司購併、第四階段董股更名及香港
開戶及第五階段年度規費共五階段進行並分階段請款,此五
階段費用除第三階段台灣公司併購係於開始辦理前預付50%
,完成後再付50%,其餘均係於開始辦理前即須先預付費用
百分之百,足見兩造係先約定原告須先預付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之費用予被告後,被告才會進行契約所訂各階段事項之辦
理,而非被告於完成原告所委託之事項後始能請領報酬,故
系爭契約之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不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而非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是原告僅以兩造間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即謂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契約,尚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委
任契約,自屬有據。
㈡、復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最遲,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壹佰捌拾個日曆天之內,應完成
附件報價單載明之辦理項目A-1,A-2,B-1,B-2並取得經濟
部投審會之核准投資文件」,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104年1月20日起算180日內之104年2
月2日設立完成薩摩亞境外公司之註冊及匿名股東之提供,
匿名股東並已完成POA文件之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就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原告所委託辦理之第一階段事項即項
目A-1、A-2及B-1事項,被告顯已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
,自無違反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至於被告雖未能於期內內完
成契約報價單所載第二階段B-2投審會文件之認證並取得投
審會之投資許可,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境外公司之實質擁
有人或最終受益人,原告不願簽署與匿名股東管理公司之協
議書及指派書,致匿名股東於未接獲實質擁有人對其為書面
正式授任之情形下,無法出具任何文件書面文件,而要求收
回已簽署之POA,致無法繼續辦理等語,且證人 周上智 即現
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鍵為海外有限公司,負責境外公司設立
業務之員工到庭證稱:我們主要就是接受被告事務所的委託
協助成立WinfarInternationalLimited,裡面的匿名股
東都是同一個香港的法人。被告有跟我們說這間公司以後主
要是要投資台灣現有的公司。這家公司已經設立完成,因為
有看到這間公司的執照。裡面的股東也都是登記那家香港公
司的名字。這間公司要投資台灣那些公司的文件認證,卷內
第25頁的文件是一份授權書,主要就是授權投資代理人去協
助完成投資台灣現有公司方面的業務。這份文件有一些程序
要跑,第一個程序就是在當地做公證,再拿去他們的外交部
加簽,我們再送去台灣的外館做認證。目前這個部分是做到
外交部的加簽。後面沒有繼續做是因為卡在委任匿名董事股
東的相關文件,委託人沒有辦法簽署,我們有一份委託的協
議書,還有一份是董事的委任書及股東的委任書。董事的委
任書是委託人同意委任匿名董事當作該所設立公司的名目上
的董事。股東委任書的部分也是這樣的內容。委任書協議書
的簽署是我們在提供匿名董事服務的時候會要求客戶簽名。
不簽,我們就沒有辦法確認委任人是誰,未來要接受誰的指
示行事。就我所知在香港,相關服務的提供商,都會要求客
人簽署上述的文件。如果沒有簽署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有書
面的資料確認委任人是誰,對於未來委任人如果要做其他業
務,例如未來在投資方面有須要文件簽署的話,委任人必須
要求匿名董事簽名,如果沒有書面的委任書,該委任就不成
立。這份授權書是因為我們跟被告是客戶的關係,當我們接
受委託,又因被告陳述他的客戶很急,要趕在過年前完成認
證程序,所以基於跟被告是客戶配合的關係,我們有先協助
匿名董事簽署該授權書。因為剛剛上述三份文件需要花時間
準備,而且也要等該公司成立完之後,我們才能把相關資訊
繕打進去,所以為什麼授權書可以先安排簽署然後直接送認
證程序完全是基於與被告是長期配合客戶的關係。後來我們
在認證程序當中得知,原來的委託人不願意簽署相關文件,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把認證程序完成。無論要不要辦認證,都
要簽署。客戶如果不簽,就沒有辦法委託我們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背面),足見一般若要辦理POA授權書
文件的認證程序,匿名股董提供者會要求實際委託人須簽署
協議書,用以確保及規範委託人及匿名股董之權利義務關係
,匿名股董提供者才能確認實際之委託人為何,未來要受何
人之指示使事,匿名股東才會配合辦理後續文件之簽署,被
告無法完成投資文件之認證係因原告不願意依匿名股東提供
者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規範其與匿名股東服務者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致匿名股東不願意配合辦理後續文件之認證,而非
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所致,且匿名股東服務提供者要求原告
簽署協議書係為規範原告與匿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過問其被使用後之用途及狀況,被告無法完成投資文件之
認證已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勞務承攬契約再委託給英屬維京群島商
鍵為海外公司辦理,已違反契約第3條所定:「甲、乙雙方
在本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非經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轉
讓或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於簽約
前已於電子郵件內向原告表示其必需透過國外註冊代理人從
事境外公司各項工作,他們的收費方式即是預付等語,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原告亦知悉就境外公司
之各項委託事項被告並無法親自處理,而需再委託國外之代
理人代辦,被告對此情既未為反對而同意與被告簽約,且被
告再委託鍵為海外公司處理境外公司之各項工作係基於其個
人與該公司間長期之配合或委任關係,原告並未將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再轉讓或授權予該公司,該公司並未繼受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無違反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系爭契約中之兩
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或再授權予第三人,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未能完成投審會投資文件之認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已難認有據。況且,縱認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投審會投資
文件之認證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
係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章節中民法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已有未合,且按承攬契
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
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契約書雖於第五條約定被
告最遲自本契約簽署日起算壹佰捌拾個日曆天之內,應完成
附件報價單載明之辦理項目A-1,A-2,B-1,B-2並取得經濟
部投審會之核准投資文件,惟並未明定全部委託事項完成期
日,且按前述勞務承攬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承攬案係由乙
方依甲方(即原告)所定「被併購臺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完成後,本承攬案始為終止,顯見系爭契約尚非以工作未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
以被告有遲延完成工作為由即據以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尚
非可取。
㈢、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不願意與匿名股東提供者簽署協議書致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投審會投資文件之認證,且原告不得以被告
有遲延逾期完成前揭委託之事項工作為由而依民法第503條
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契約並未經原告
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惟因被告認為原告不願配合簽署協議
書致原告所委託之併購事項已無法繼續進行,而於104年4月
30日以律師函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關係,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又終止契約,乃使
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使
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就其
已完成委託事項所受領之報酬或費用,自不受影響而仍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已完成A-1、A-2、B-1項目及B-2階段中薩摩亞外交部
審批作業,共計費用美金3,900元部份,即無理由。又B-2剩
餘項目即送台灣駐外代表處認證之部分,被告尚未進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領該部分之費用美金100元即因契
約終止而無繼續保有該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表示
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美金100元,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